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超,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三塘铺镇东方村风家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黎明、宁家文,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燎姣,曾用名邓世祺,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三塘铺镇东方村七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超、邓燎姣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3日作出(2002)石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邓燎姣、邓超伙同“阿凯”(另案处理)密谋后,窜到我市禅城区澜石镇石头村委江湄村公园内,包围正在谈恋爱的曾剑海、黄雪梅,利用光线昏暗,用衣服包着的树枝和卷成筒状的杂志假充凶器恐吓曾、黄二人,抢走人民币17.5元。被告人邓超在逃跑时被治安队员当场抓获,随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燎姣。破案后,已缴回赃款11.5元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剑海、黄雪梅的证词,陈述被三名男子抢劫的经过;2、证人雷阳帆、林绍泽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邓超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在公园内巡逻时,听见一男一女呼叫有人抢劫,即上前追赶,抓获逃出公园不远的被告人邓超;3、缴获的部分赃款;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燎姣,有立功表现;5、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的户口证明;6、两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超、邓燎姣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超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邓燎姣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邓超以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同样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超、原审被告人邓燎姣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超、原审被告人邓燎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邓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不是重大立功表现;其认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