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邦金,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小学,住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张屋。因犯放火罪于1998年3月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2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德赞,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小学,住英德市英城镇城南居委新城围5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德赞、张邦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云刑初字第9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邦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张邦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德赞、张邦金经合谋盗窃后,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岭南新世界花园停车场内,正在盗窃王毅力停放在该处价值3730元的嘉陵本田JH125F男装摩托车1辆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毅力的陈述、证人胡欧、杨雷刚证言、赃物照片、犯罪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的行驶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两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邦金的犯罪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梁德赞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前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梁德赞、张邦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邦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德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张邦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张邦金上诉称:其是被同案人骗去案发现场的,去之前并不知道是要去盗窃;在侦查阶段的虚假供述是应同案人的要求作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证人证言、现场和赃物照片及同案人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张邦金与原审被告人梁德赞共同盗窃被害人价值3730元的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邦金、原审被告人梁德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邦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邦金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鹏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 韩志军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