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伟,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牛联村村北30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原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吴志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三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4日至3月6日,被告人吴志伟以移动电话13431695166为联络工具,先后在三水区芦苞镇成功路“快乐人”酒吧楼下、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向吸毒人员刘国玲、梁建华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0.10克。同年3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志伟按照约定携带1小包0.05克毒品海洛因去到芦苞镇北江加油站附近准备与刘国玲、梁建华交易时,发现现场有公安人员,便立即逃跑,当被告人吴志伟逃至芦苞镇黄岗村委曾家村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志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梁建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黄志辉的证言。4、证人吴灿航的证言。5、扣押物品清单。6、抓获经过。7、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佛三公(行)强戒决字(2004)第15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8、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志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作案工具TCL移动电话一台(号码为1343169516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志伟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后两次贩卖毒品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志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出示、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志伟提出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后两次贩卖毒品行为。经查,吴在一审期间以及此前所作的多次供述均承认其实施了该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且其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均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故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伟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志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志伟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义 良
代理审判员 黎 健 毅
代理审判员 宋 川
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 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