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光诉璧山县人民政府案一审判决原告孙文光,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璧山县大路镇六塘卫生院工作人员,住重庆市璧山县大路镇建新路80号。委托代理人邹盛梅,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向可文,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斌,璧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宁,璧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光要求撤销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盛梅、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2月27日,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璧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征收总额中补充列入遗漏的3000元未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原告孙文光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璧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原告孙文光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对原告作出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璧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了璧山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原告更为不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原告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二、被告作出的璧山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璧山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根据原告单位璧山县大路镇六塘卫生院出具的《孙文光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各项收入情况》,认定原告2006年总收入为人民币20358.46元,依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按收入总额的6倍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为122150.76元。同时,由于原告的违法生育还违反了《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元。被告在复议时,依法对该漏项给予了补充。被告作出的璧山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法生育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已对违法生育人孙文光立案调查;2、2007年4月5日对陈载坤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浩哲是陈载坤与孙文光所生;3、2006年10月11日璧山县大路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孙文光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浩哲是孙文光之子;4、璧山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孙浩哲于2007年2月19日出生;5、2007年4月30日对王孟宏的调查笔录,证明孙浩哲是孙文光之子;6、2007年4月10日璧山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迁出注销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陈载坤的户口是2006年10月30日迁出;7、2006年7月13日的离婚证,证明孙文光是在陈载坤怀孕后才与其离婚;8、璧山县大路镇六塘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文光的收入情况;9、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意见书》,证明对孙文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金额应当为125150.76元;10、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对象存在。被告当庭提交了大竹县莲印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证明无孙策此人,大竹县莲印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只对违法生育的陈载坤进行了处理。原告孙文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5月10日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璧山府复[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7年9月30日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4、璧山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璧山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作出程序、适用法律均违法。原告当庭提交了孙浩哲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大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莲印计生征字(2007)第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明孙浩哲的父亲是孙策,大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对陈载坤与孙策夫妇违法生育孙浩哲的行为进行了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文光对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第1、2、3、4、6、7、8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项证据认为社区主任王孟宏未出庭,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第9、10项证据,认为依据的事实错误,作出的决定也是错误的;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大竹县莲印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认为无原件,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4项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莲印计生征字(2007)第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孙浩哲是孙策之子。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大竹县莲印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文光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孙文光与陈载坤于1987年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孙畅。2006年7月13日,孙文光与陈载坤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6年11月9日,陈载坤将其户口从璧山县大路镇郭家村5社以投亲名义迁往四川省大竹县莲印乡尖山村5组。2007年2月19日,陈载坤在璧山县人民医院剖腹产一男婴,取名孙浩哲。2007年3月13日,大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莲印计生征字(2007)第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查实陈载坤与孙策夫妇于2007年2月19日在广东务工期间违法违规生育孙浩哲,决定对陈载坤与孙策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6800元。2007年5月10日,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孙浩哲系孙文光与陈载坤违法生育的子女,对孙文光作出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孙文光征收社会抚养费91613.07元。孙文光不服,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9月25日,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决定由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2007年9月30日,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孙文光征收社会抚养费122150.76元。孙文光不服,申请璧山县人民政府复议。璧山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璧山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征收总额中补充列入遗漏的3000元未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孙文光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孙文光不服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璧山县人民政府作为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复议决定。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其内容为,对孙文光征收社会抚养费122150.76元。璧山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的璧山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内容上看,虽维持了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但该复议决定书同时又在征收总额中增加了3000元未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应视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孙文光以璧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就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意见书中,虽载明对孙文光征收社会抚养费125150.76元,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意见书系内部文书,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实际影响。而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且已送达的是璧计生征字(2007)第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孙文光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为122150.76元。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孙文光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总额中,补充列入3000元未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增加了孙文光承担的社会抚养费总额,对孙文光更为不利。璧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没有加重对孙文光的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孙文光提起诉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限璧山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孙文光已预交的诉讼费50元不退,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文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瑛审 判 员 黎 慧代理审判员 李 雪 莲二00八 年 六 月 十 日书 记 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