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诉北碚区人民政府案一审判决

2011年10月10日11: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诉北碚区人民政府案一审判决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负责人刘秀文,社长。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明,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雷政富,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道贵,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华荣,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干部。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以下简称红旗社)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为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旗社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远、王长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道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3月21日中止诉讼。2008年11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旗社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远,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道贵、罗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日向原告红旗社颁发了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载明的主要内容:土地所有者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图号H-48-82-(41),土地总面积198200m2(297.3亩),四至:东嘉陵江;南干柏树社;西槽房社;北六池社。该证附有原告红旗社的地形图即重庆市北碚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附图。该附图载明的文字内容:辖区面积:222600 m2(333.9亩),自有面积:198200 m2(297.3亩)。界内其他单位土地面积:重塑总厂八车间面积1.8亩,县道面积7亩,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面积27.8亩。原告红旗社诉称,1997年9月2日,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国土所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申报通知书》上载明,原告红旗社的土地面积为222711 m2即333.9亩。1997年12月3日,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原告的土地面积写成198200 m2即297.3亩。其土地四至界:东嘉陵江;南干柏树社;西槽房社;北六池社。且在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附图上还载明,重塑总厂八车间1.8亩,县道7亩,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27.8亩。这些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变更原告的土地面积没有任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07年9月26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及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才得知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颁发了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向原告颁发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是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的,颁证前经过外业调绘,内业清绘,面积量算,复查核实等程序。该《集体土地所有证》是以土地地籍资料、航片图、实地踏勘地形图及各村社主要负责人认可并签字盖章形成的资料为依据。关于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国土所填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申报通知书》上载明,原告的土地面积为222711 m2即333.9亩的问题。可用面积量算和分类土地面积汇总表来说明。该汇总表是四川省土地勘测规划研究院绘制的,该汇总表载明,333.9亩土地是辖区面积,而不是原告自有的集体土地面积,在333.9亩土地面积中,其他单位的土地面积为36.6亩,原告自有土地面积为297.3亩。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1997年12月3日颁发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日颁发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1年3月11日,原告红旗社与邻社北碚区施家梁乡三胜村六池社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2、蒋禄毅(当时的经办人)于2007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合作社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证情况的说明”;3、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4、北碚区施家梁镇1996年12月的社级土地面积明细表(原始台账)。第二组证据:1、1988年12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业区划委员会等单位《关于开展土地资源详查工作意见的通知》;2、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即碚办发(1990)42号《关于成立土地资源详查领导小组的通知》;3、《北碚区土地资源调查外业调绘实施细则》及《北碚区土地资源详查外业调绘技术指示书》;4、航片图图幅号H-48-81-(48)片号Ⅱ-7154(3);5、1991年3月11日,原告红旗社与邻社北碚区施家梁乡三胜村六池社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6、1991年3月15日,原告红旗社与邻社北碚区施家梁乡三胜村三胜社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7、重庆市北碚区国土局与四川省国土勘测规划研究所于1992年6月签订的《合作完成北碚区土地详查内业任务合同书》;8、土地利用现状图[水土镇H-48-81-(48)];9、1996年《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土地利用现状三级分类面积汇总表》;10、重庆市土地资源详查办公室文件重土详(1991)1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土地资源详查内业几项技术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11、1997年10月9日,原告红旗社的《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所在图幅号:H-48-81-(48)];12、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日颁发给原告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及附图及于1997年12月3日颁发给邻社重庆市北碚区施家镇三胜村六池社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及附图;13、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用地红线图;14、1988年11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国土局在北碚区施家梁乡人民政府会议室召开解决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所有权争议时形成的会议纪要;15、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碚府征(1989)26号《关于将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国有土地由施家梁乡人民政府管理的批复》;1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7)渝一中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1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2007)渝高法行终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书。被告用第一组证据1证明,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上的土地范围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上载明的土地范围是一致的,并经当时的社长郑开华确认。证据2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社里以开会的形式向社员告知过,原告红旗社是知道的。证据3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是交由村委会统一保管,且经社长会议研究决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所有权证的丢失或毁损。证据4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上记载的面积是正确的。被告用第二组证据1-4及证据10证明,全国及我市的土地详查工作始于1988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土地资源详查领导小组,制定了土地详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技术操作规程。证据5-6证明原告与相邻的六池社、三胜社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证据7证明此次土地详查工作是与相关技术部门合作完成的。证据8证明原告所在社的位置。证据9证明原告社的各类土地面积及面积汇总情况。证据11证明3号图斑显示的原告诉争的集体土地面积27.8亩,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是国有土地。证据12证明原告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附图与邻社六池社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填写方式是相同的。证据13证明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证据14证明1988年11月30日,在重庆市北碚区国土局的主持下,对原、被告争议的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的权属问题在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乡人民政府进行过协调。证据15证明1989年8月10日,北碚区人民政府颁发了碚府征[1989]26号《关于将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国有土地交施家梁乡人民政府管理的批复》。证据16、17证明原告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碚府征[1989]26号批复有异议,于2007年8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经质证,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原告也持有该图纸,1991年3月11日进行土地航拍时,该图与1997年的土地证附图结合,对照四至界,也能证明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属于证人证言,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证据2、3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土地航拍图上原告的土地范围内没有国有储备地,原始台账既然出现了四个单位,按规定应当分别造册,不同意被告对该证据的解释。原告红旗社对被告第二组证据除对证据1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认为证据5、6恰好证明本案诉争的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的27.8亩土地属原告所有。认为证据8只能证明土地的利用现状,不能证明诉争的27.8亩土地的归属。证据9、11恰好证明诉争的27.8亩土地在1996年的时候仍在原告红旗社的名下。对证据12记载的原告的辖区面积333.9亩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3认为,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用地红线图不是征地红线图,不能改变土地的性质。对证据14认为,对诉争的27.8亩土地,村、乡、镇有使用权纠纷,但仅凭几个人参加的会议就确定其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5认为,前提错误,则内容违法。对证据16、1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红旗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7)渝一中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2007)渝高法行终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书;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7)碚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日颁发给原告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5、1997年9月2日北碚区施家梁镇国土管理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申报通知单》;6、1997年9月2日,原告红旗社填写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申报登记申请书》;7、1952年原告红旗社的农户郑锡山、姬树全的分户分块清册;8、1988年10月15日,北碚区施家梁乡人民政府出具给社员伍业斌的《借条》;9、生产队承包耕地登记卡; 10、1992年6月30日原告红旗社的《三胜红旗石厂石工组承包合同》;11、1992年1月1日,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原告社员李国成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12、2001年6月5日,原告与重庆北碚东升机械厂签订的《长期占用土地协议》;13、2004年2月17日,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北碚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14、2003年12月13日,原告与北碚三峡机械厂签订的《集体土地长期使用协议》;15、北碚三峡机械厂地形图。原告用证据1-3证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在起诉北碚区人民政府1989年8月10日作出的碚府征(1989)26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时,才知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的原件是2007年12月19日原告在村委会看到的。证据4-6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与原告申报的面积不符,与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国土管理所调查核定的面积不符。证据7-9证明原告社的农户均有分户分块清册,诉争的农村集体土地于1952年由原告社的社员分得。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人民政府从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三胜社的会计处借用了原告社员吴能达、田正芳、李文光三农户的10张分户分块清册,至今未归还,该分户分块清册载明,解放后(上世纪五十年代)原告社里的三农户使用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土地,该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证据10-15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石场承包给社员吴兴华等人开采,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处置权。经质证,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以前的社长不知道政府的颁证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国土所通知原告的面积。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申请。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土地权属争议无关联。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12的原件,且原告不能签订《长期占用土地协议》。对证据14-15认为,原告签订租地协议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其颁发给原告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经社长会议研究决定,交由村委会统一保管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因系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出具证言者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法院的15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基于证据1-9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10-1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12月3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载明土地总面积198200m2,297.3(亩),四至:东嘉陵江;南干柏树社;西槽房社;北六池社。该《集体土地所有证》附图的下方载明,界内其他单位土地面积:重塑总厂八车间1.8(亩);县道7(亩);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27.8(亩),辖区面积222600 m2,333.9(亩),自有面积198200 m2,297.3(亩)。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附图的原始状态如下图:1991年3月11日,原告与邻社重庆市原北碚区施家梁乡六池社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该认可书附有原告队的(辖区地形图)及文字说明。该认可书所附原告辖区地形图原始状态如下图:该认可书附文字说明的内容:六池队、红旗队和槽房队三队交界处设拐点1,为六池队与红旗队权属界线的起点。由拐点1向东沿崖边至小路口处,红旗队1号图斑裸岩石砾地东北角处设拐点2。由拐点2向北沿小路至石厂边设拐点3,为六池队与红旗队权属界线止点。另查明,1997年9月2日,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国土管理所通知原告申报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为222711 m2,333.9(亩),原告在填写《集体土地所有权申报登记申请书》时,则按照该所通知申报的面积填写的。再查明,1988年11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国土局在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乡人民政府召开了解决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所有权争议的会议,北碚区施家梁乡人民政府的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及原告红旗社的原队长姬喜贵等参加了会议。会议确认,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系解放初期由私人开办,后经公私合营发展为国营企业,该采石场的所有权属国有,一直无争议。1967年,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搬迁留下采石场。后因管理疏漏,一些乡、村、社借机违规开采,导致采石场权属争议。并形成书面意见:一、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搬迁后遗留的采石场属于国有荒山,属于国家所有。二、在市修缮采石场“红线图”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耕地、绿化林木等,都维持现状。三、为依法有效地利用和开发荒山地,凡在红线图范围内的现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和改变用途。如确需扩大用地和改变用途,必须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四、“红线图”范围内的这片地,请北碚区人民政府授权给施家梁乡人民政府代管。参会人员均在书面意见上签字确认。1989年8月1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作出碚府征[1989]26号《关于将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国有土地由施家梁乡人民政府管理的批复》,批复内容:“一、同意将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以原图示红线为准)国有土地由施家梁乡人民政府管理;二、申请在该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乡政府审查签注意见后报区国土局审批,实行有偿划拨使用;三、划拨国有土地后,在该地实施建设须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原告红旗社对该批复不服,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作出碚府征(1989)26号批复的行为的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渝一中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红旗社的起诉。原告红旗社对此裁定不服,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07)渝一中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只对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的27.8亩土地的权属问题持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据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向原告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红旗社对诉争的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的27.8亩土地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根据前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系解放初期由私人开办,后经公私合营发展为国营企业,该采石场的所有权属国有,一直无争议。1967年,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搬迁后留下采石场。之后,由于相关部门疏于管理,一些乡、村、社借机违规开采,从而导致该采石场的权属争议。为此,原重庆市北碚区国土局于1988年11月30日在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乡人民政府召开了会议,专门解决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所有权争议问题,参会人员除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乡人民政府的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外,原告红旗社的原队长姬喜贵也参加了会议。会议再次明确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的所有权属国有,各参会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据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1989年8月10日作出碚府征[1989]26号批复,将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交由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乡人民政府管理。此外,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附图及被告提交的原告红旗社与邻社北碚区施家梁乡三胜村六池社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附图可以看出,原告红旗社与诉争的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相连,由附图上的拐点2向北沿小路至石厂边为拐点3,是六池队与红旗队的权属界线止点,即附图拐点3以上争议的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不在原告红旗社的自有面积范围内。基于上述事实,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向原告红旗社颁发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所载界址清楚,面积无误。原告红旗社在举证期限内,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该社农户郑锡山、姬树全的分户分块清册、《借条》及生产队承包耕地登记卡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红旗社对本案诉争的原重庆市房屋修缮公司采石场享有所有权。据此,原告红旗社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日颁发的碚集有(1997)字第05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ОО八 年 十一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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