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理乾,男,194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城半边垣街31号9一1。身份号码5123014008250049。
委托代理人况府成,男,194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涪陵区顺江居委一组。身份号码512301194210283110。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崇义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堡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波、刘庆,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赵德鹏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移民行政补偿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德鹏的其委托代理人赵理乾、况府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义办事处于2008年6月4日作出《关于赵德鹏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认定赵德鹏位于天子殿一组(建设路146号鸣羊嘴公路外侧)的私有房屋面积79.74平方米,属于三峡移民漏登房屋,2003年1月11日在清库中被拆除。认为依据涪府函(2000)193号《涪陵区城市单位和居民房屋补偿测算标准一览表》,赵德鹏应获得静态补偿人民币25915.50元,价差补贴7777.24元,经营性场地补助11961元。
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涪陵区移民局《关于赵德鹏房屋性质界定的函》、《关于赵德鹏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及赵德鹏的申请书,证明赵德鹏的房屋是在长江三峡淹没线以下,已由移民局作出安置补偿决定,被告只是对涪陵区移民局的补偿决定的具体执行,不是越权作出的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于1984年自建,是合法的私有经营性用房,位于涪陵建设路146号鸣羊嘴公路外侧,在三峡淹没线以上。2003年1月11日被告强制拆除,未予赔偿。原告向区政府、移民局、桥南管理委员会询查不断,2006年7月3日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管理委员会2006年2月20日作出的《赵德鹏淹没补偿方案》”。被告故意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被告2008年6月4日作出的《补偿方案》是补偿,不是赔偿,应付了事,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崇义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赵德鹏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赵德鹏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及(2006)涪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根据涪陵区移民局《关于赵德鹏房屋性质界定的函》确认赵德鹏的房屋为三峡淹没线下,属于移民搬迁范围,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适用《三峡移民条例》补偿是正确的。二、我办作出的《关于赵德鹏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是根据涪陵区移民局的《关于赵德鹏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决定》作出,只是对涪陵区移民局的安置补偿决定的具体执行,不是越权作出的决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涪陵区移民局《关于赵德鹏房屋性质界定的函》、《关于赵德鹏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及赵德鹏的申请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涪陵区移民局《关于赵德鹏房屋性质界定的函》、《关于赵德鹏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决定》不合法。本院认为,涪陵区移民局《关于赵德鹏房屋性质界定的函》、《关于赵德鹏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只能证明涪陵区移民局认定赵德鹏是三峡移民,并已经作出两种三峡移民安置补偿方式,由赵德鹏自愿选择,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合法。2.原告提供的《关于赵德鹏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及(2006)涪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赵德鹏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能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与案件有关,予以采信;(2006)涪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