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绍明,重庆市涪陵区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7023—6。
法定代表人张 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制科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行兵,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科公务员。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 屈,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美华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贵、李行兵,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父亲向科才在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水运419驳”从事水手长工作,并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向科才与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1月8日早上,向科才与其妻杨明碧一起将家中的菜挑到插旗路口处,坐袁光华驾驶的渝GE202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涪陵城区行驶到南门山卖菜,当摩托车行至乌江大桥西桥头三岔路口处时,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向科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定向科才是在和妻子去卖自家菜的途中,因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翻车造成其死亡的,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向科才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 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涪劳社伤险认补字[2008]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涪劳社伤险认受字[2008]1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涪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05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涪劳社伤险认送字[2008]136号)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被告涪陵区劳保局调查王光荣、刘绝新、杨明碧的调查笔录,事故发生当日涪陵区交警一大队对袁光华、张发兰、杨明碧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涪陵区劳保局提交的重庆市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汪羲兰、钟兴明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向科才的死亡情况;3.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涪陵区劳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关于向科才死亡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向科才同志工资支付情况及向科才同志受伤经过、治疗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向科才的死亡受伤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4.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插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向科才的居住情况;5.第三人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手长职责说明,证明水手长的工作职责;6.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书,证明向科才交通事故死亡认定情况和赔偿情况;7.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8.向科才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向科才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9.向美华、向科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死者亲属要求赔偿的情况;10.死亡通知和火化证明,证明向科才的死亡情况。11. 被告涪陵区劳保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