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金 均(刘中宪之妻),女,汉族,住所地同上,身份号码512301196912102344。
委托代理人杨小江,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路政管理支队(以下简称涪陵区路政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天子殿居委7组,机构代码76885485-5。
法定代表人刘 波,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 江,男,涪陵区路政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华,男,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宪不服被告涪陵区路政支队公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中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均、杨小江,被告涪陵区路政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刘家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路政支队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渝交执2007字(涪)第42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中宪2007年12月5日驾驶渝G05635号车超轴载质量行驶,违反了交通部(2000)2号令《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1.卸载至规定轴载质;2.罚款12000元。
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依据:1.车辆检测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证明刘中宪驾驶的渝G05635号货车后轴载质量为13380千克。2.《立案决定表》、《卸载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告知权利书》及送达回证、讨论记录、《处罚审批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罚程序合法。3. 交通部(2000)2号令《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12月5日驾驶渝G05635号货车行至涪陵李渡,被被告李渡检测点以超限运输为由连车带货暂扣,处罚款12000元。被告在上路检测时未着装,未出示任何证件,也未告知申辩权、陈述权、听证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适用交通部(2000)2号令《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显然错误,根据2004年5月11日七部委的规定,原告未超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交执2007字(涪)第42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被告执法人员公示栏并列张贴的“超限运输相关规定认定标准”的照片,证明超限认定标准是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2.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货总重未超过20吨。3.派出所的调解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暴力执法。
被告辩称,一、2007年12月5日原告驾驶渝G05635号货车超载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队发现原告超载后,依法立案、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罚告知权利书》,明确告知了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处罚程序合法。三、2004年5月11日七部委的规定是在一定时期内对集中治理的一个指导性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从2004年6月20日起,利用1年的时间,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本案发生在2007年12月,不适用该文件。综上所述,我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车辆检测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中宪驾驶渝G05635号二轴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前轴载质量为5520㎏,后轴载质量为13380㎏,总重量为18900㎏,货车总重限重为20000㎏的客观事实,与案件相关,应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立案决定表》、《卸载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告知权利书》及送达回证、讨论记录、《处罚审批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执法人员公示栏并列张贴的“超限运输相关规定认定标准”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集中治理阶段的标准,现已过期,不再适用,是广告公司制作,没有及时变更。本院认为,该照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将超限认定标准(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张贴在对外公示栏内的事实,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货总重18.6吨,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的调解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没有签字,且与处罚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