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马世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绍南(曾用名王少难),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29日,住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武陵山村6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5401296998。
委托代理人余江华,重庆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昌谷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2008)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11时,正在建设的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负责人王绍南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支队报案。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08年1月21日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为案由登记立案;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2月14日向被告知人朱昌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2008年2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涪公(治)决字[2008]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重庆市涪陵区山窝乡新立村二社社长朱昌谷于2008年1月15日上午,组织村民50余人到白涛镇柏林村一社堰塘湾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处,以该煤矿损坏山窝乡新立村二社拦山堰为由进行闹事,损坏煤矿部分设施,造成煤矿停工,并打伤煤矿职工?人。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决定对朱昌谷行政拘留15日。朱昌谷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3月26日以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4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以作出的涪公(治)决字[2008]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涪公行(撤)《关于撤销对朱昌谷行政处罚的决定》,决定撤销涪公(治)决字[2008]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朱昌谷未执行完毕的5天行政拘留不再执行。朱昌谷未表示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被告发现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主动改正并撤销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第57条第2款(2)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公(治)决字[2008]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负担。朱昌谷以一审判决未认定实际拘留天数、所列第三人身份不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案已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被告举示的证据和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均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一审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并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在一审程序中,一审被告认为涪公(治)决字[2008]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主动改正并作出撤销该决定,一审原告朱昌谷不表示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1、3款的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2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对朱昌谷行政拘留15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一审程序中,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为作出的涪公(治)决字[2008]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主文正确,但判决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第57条第2款(2)项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