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岭村七组不服彭水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双龙乡马岭村七组。(以下简称马岭村七组) 代表人程明淑,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秦润忠,系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伟,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彭水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应德,彭水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茂云山国有林场。(以下简称茂云山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场场长。 第三人张登安,男,48岁,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双龙乡马岭村七组。(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冉光菊,与张登安系亲属关系。 第三人魏金香,女,35岁,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该县双龙乡马岭村七组。 第三人张岐,男,35岁,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双龙乡马岭村七组。(未到庭) 第三人张玉芝,女,58岁,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鹿角镇鹿角居委一组。(未到庭) 第三人张玉碧,女,67岁,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鹿角居委一组。 第三人张德发,男,51岁,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双龙乡马岭村七组。(未到庭) 第三人程明书,男,53岁,重庆市彭水县人,教师,住该县双龙乡马岭村一组。 原告马岭村七组不服彭水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岭村七组的代表人程明淑;委托代理人秦润忠、刘成星;被告彭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庆、马应德;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的法定代表人王云堂;第三人魏金香、张岐、张玉芝、程明书及张登安的委托代理人冉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水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彭水府处[2007]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四至界畔为:东,乌江河边;南,贵州省界;西,岩楞横过;北,曹家岩屋基。1954年土改时,旮耳石沟以南贵州省界以北河流常年洪水线以北部分林地,是双龙乡马岭村七组张德恒等七户村民(第三人张登安等七人父辈)保管使用,并登记发放了土地房产清册,后入社纳入了原告马岭村七组集体所有。在1957年成立双龙国有林区时,将双龙乡马岭村七组集体所有的部分林地征用为国有林地,并在1979年办理了林权登记。而在1979年对双龙国有林区进行清查和1982年对双龙国有林区进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及打桩定界时,只是把国有林与当地的集体林进行了一个边界的明确。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原告马岭村七组和第三人张登安等七人提供的林权登记证明以及土地房产证清册,其登记地块中的东方界畔“乌江沿线悬岩”与“河岩、岩、岩岩”指向应是同一的,都不包括河岩以下直至河边部分。因此,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登记的地块都不指向争议林地,即争议林地是在以上证据中登记地块的四至界畔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将本案争议的林地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确权由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和原告马岭村七组集体共同所有。即争议林地的南边那一半由茂云山林场所有,北边那一半由马岭村七组集体所有。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彭水府处(2007)3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凭证,证实被告处理本宗林权争议程序合法。2、登记管理单位为彭水县毛尖山林场的《四川省国有林权登记表存根》、登记户主为张德恒、张玉青、廖福艮、张世昆、张玉中、张锡林等人的1954年土地房产证底册及新华字典中对“岩”的解释,证明在行政裁决阶段,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都不指向争议林地,都没有对争议林地进行明确登记,其争议林地权属不明。 3、林权争议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明争议林地的地名和四至界畔、相对位置。 4、证人杨清碌、杨大现、胡显香、张维翠、赵朝文、张德发、杨广云、谢登权的证实及第三人张登安、张岐、张玉芝、张玉碧、张德发、程明书的陈述相互否定原告和第三人关于对争议林地享有全部权属的主张,证明争议林地权属不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实被告作出的(2007)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马岭村七组诉称,1954年土改时,被告将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自曹家岩竹林埂子直下乌江边至贵州省的乌江河流边沿线林地落实给当时原告张德恒(已故)等7户村民所有、管理并使用,于1957年私有的7户林地又归属了原告马岭七组集体。同年原告集体的“东至乌江沿线悬岩,南至山脊及川(渝)、贵省界,西至闪家湾垭口,北至曹家岩屋基竹林”林地划归属第三人的双龙国有林区。经2003年彭水县移民办和长江委对“东至乌江河边,南至贵州省界,西至岩楞横过,北至曹家岩屋基”林地现场实物指标调查,该片林地属淹没区域。过了三年,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和第三人张登安等7户村民因“曹家岩至贵州省界乌江河边沿线”属淹没区遂与原告产生林地争议,从而中止了已经过三次公示及乡财政核实的对原告的淹没地的补偿工作。之后,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就林地权属争议申请被告裁决,于2007年3月7日被告作出“彭水府处(2007)3号处理决定”,以“双方各半”的原则将争议的“东至乌江河边,南至贵省界,西至岩楞横过,北至曹家岩屋基”林地分别裁决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尔后原告、茂云山国有林场、张登安等7户村民三方均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请了行政复议,2007年6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2007年3月7日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本案三方所争议的林地,无论从历史演变、由来层面和现实使用、管理的角度,其争议林地权属依法当属原告一方所有,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彭水府处(2007)3号《关于茂云山国有林场与双龙乡马岭村七组及张登安等七户村民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示了下列证据: 1、争议地地形概貌照片,证明“悬岩”基本特征。 2、《土地房屋所有证底册》5份、《土地房产临时登记证》,2份,证明土改时其争议地属原告集体中张德恒、张玉青等村民所有。 3、证人谢登权的证明,证实争议地大堡半边和老虎洞堡国有林与大面坡的马岭村七组的队有林互换的事实。 4、证人赵朝文的证明,证实争议林地在五十年代“大战钢铁”被划归集体,之后集体一直行使经营管理权,并履行相应义务。 5、证人冉隆定的证明,证实其参与了1979年队有林与集体林的调换,当时调换只涉及大面坡、大堡半边、老虎洞堡,不涉及岩棱以下。 6、《彭水县库区土地调查汇总表》证实2003年经长江水利勘测设计委员会航测、实地勘探,马岭村七组经济林为18.4亩,灌木林为206.7亩,共计225.1亩。 7、证人董世文证实1968修建鹿角供销社所用竹子系本人与马岭村七组联系后购买。 8、鹿角供销社用竹子作建房材料的照片8张(摄制于拆迁前),与证据3、4、7相互印证,证实马岭村七组一直对争议林地行使管理、收益权。 9、书证《彭水县林业局毛尖山林场双龙工区国有林清查登记表》(1979年)、《四川省国有林登记表存根》(1987年)、《林权登记造册》证实互换行为存疑,1979年林场对国有林地的登记四至界畔内容虚假,登记行为无效。 10、书证《大同、同河、石盘、鹿角、双龙五个公社国有林界处理情况》证实1979年林场对国有林进行清查登记时用国有林堡上、老虎洞与大石坡国有林中张银安等人土改土块调换的事实。 11、字迹采样证实谢登权、冉隆定、赵朝文的签名字迹。 12、书证《彭水县林业局毛尖山林场双龙工区国有林清查登记表》系以1979年的清查登记表为依据绘制,清查登记表的登记行为无效,其登记表不具备合法性。 被告彭水县政府辩称其作出的(2007)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被告作出的彭水府处(2007)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中,各方争议的林地的四至界畔为:东,乌江河边;南,贵州省界;西,乌江沿线悬岩楞横过;北,旮耳石沟。1954年土改时,旮耳石沟以南贵州省界以北,乌江河以上部分林地,是双龙乡马岭村七组张德恒等七户村民保管使用,并登记发放了土地房产证,后来纳入双龙乡马岭村七组集体所有。1957年成立双龙国有林区时,双龙乡马岭村七组集体所有的部分林地征用为国有林地,并在1979年办理了林权登记。而在1979年对双龙国有林区进行清查和1982年对双龙国有林区进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及打桩定界时,只是把国有林地与当地的集体林进行了一个边界的明确。而对争议林地部分没有明确表述,故争议地权属不清。在本宗林权争议中,争议的焦点系茂云山国有林场、马岭村七组和张登安等七人提供的林权登记证明中的登记地块的林权登记证明中登记地块的东方界畔“乌江沿线悬岩”与“河岩、岩、岩岩”是否包括岩下部分直至乌江河边。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地理概念和《新华字典》中对“岩”的解释得知,“乌江沿线悬岩”与“河岩、岩、岩岩”的指向应是同一的,并且都不包括岩下部分。因此,其证据中登记的地块都不指向争议林地,即争议林地是在以上证据登记的地块的四至界畔之外,争议的各方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支持其主张。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按“双方各半”的原则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并无不当。2、被告作出的彭水府处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宗林权争议中,鉴于争议各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能支持其主张,被告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十一条的原则规定,依法对争议地确认由茂云山国有林场和马岭村七组集体共同所有是合法的,也是适当的。 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述称,1、原告争议林地于1957年划归第三人双龙国有林区的事实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认定。1957年政府在建立国有林场时,将马岭村七组集体所有的包括“沙千子、大面坡、曹家岩”在内的乌江沿线林地划拨规划为双龙国有林区。1979年组织相邻各方办理了国有林权清查登记。1982年进行了凿石定界,同年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将其中乌江左岸“油槽沟”经“旮耳石”至贵州省界一线(乌江河岸)划归为双龙国有林2林班3小班,争议林地即为3小班中的一部分,面积495.6亩。1987年彭水县政府颁发了该宗林地的国有林权证。几十年来,答辩人一直对这一林地履行经营管理职能,为此曾经对原告马岭村七组中的部分村民因砍伐该块国有林木进行过处罚赔偿,未曾发生权属争议。国有林清查时,对争议国有林南、北、西三方界畔作了详细记载和标识,将集体林与国有林明显分开,东方界畔以“乌江沿线悬岩”这一明显地物地貌为参照物定界。《国有林权清查登记表》中的“乌江沿线悬岩”是指离乌江河流最近的悬岩,不应将“乌江沿线悬岩”进行无限延伸。实地查看可见,国有林场在乌江左岸的林地分布数千亩,绵延数公里,从“油槽沟”经“旮耳石”至贵州省界。乌江左岸沿线是人迹罕至的天险之地,坡形多为悬岩、急陡坡,部分地段悬岩半腰即被乌江常年洪水线淹没。沿乌江岸边分布的国有林俨然一片整体。2、原告马岭村七组提出争议林地属其一方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有效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林地没有关联性,同时也远次于林权证的效力。原告提供的零星土地房产清册,登记面积与实际争议面积相差极大,登记时间均为政府划地建立国有林场以前的解放初期,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本案并非国有林与集体林边界不清,而是原告出于彭水乌江电站淹没赔偿的利益驱动,以乌江电站淹没实物指标已落实为借口,不以有效证据主张权属,而是采用推定、猜疑的方式寻找答辩人的疑点,从而歪曲事实,制造事端,引发矛盾纠纷。原告马岭村七组的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示了下列证据:1、1979年国有林清查登记表。证实毛尖山林场双龙工区1979年就已将位于双龙乡黄金大队三生产队的境内的沙千子、河岩林地纳入国有林进行登记。四至界畔为从黄金大队2队国有林的泥石垭口小路横过,到天池湾小路石埂倒拐直下,接小沟横过李家湾石埂,顺石埂到核桃树湾水红树岩,转拐顺沟直下,接中学路,抵刘家坪下面岩坎,顺坎直过至中学水井,经小路横过田坎,由田坎接大路石界,倒拐直下抵熟土边,横过曹家岩屋基竹林埂子,接大路抵黄金大队4队国有界。2、1982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林相图(即林场总体设计图)。证实乌江左岸“油槽沟”经“旮耳石”至贵州省界一线为双龙国有林2林班3小班,东面以乌江河为界。 3、1982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毛尖山林场森林分布图(即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图)。证实乌江左岸国有林分布图以乌江为界。4、1982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小班调查卡片。证实争议林小地名为悬岩,土地种类为岩石地,权属为国有,为国有林2林班3小班,面积824亩。5、争议国有林界桩分布图。证实国有林上部以固定界桩作了明显标示,下部以乌江河这一明显地物标志为界,形成闭合界限。界桩以上为集体林,界桩以下为国有林,国有林与集体林界限分明。6、1979年国有林权登记表存根。证实位于彭水县双龙乡黄金村地名为“沙千、大面坡、曹家岩”的林场在1987年被登记为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为彭水县毛尖山林场。四至界畔为:东,“以乌江沿线悬岩为界”;南,“以山脊线及川贵两省界为限”。西,“上部(曹家岩)从石泥垭口小路过到天地湾小路倒拐直下接小沟横过李家湾石埂,顺埂到核桃树湾水红树岩,转拐顺沟直下接中学路口到刘家坪下岩坎,顺坎直过至中学水井,经小路横过红花岭垭口小路,顺小路横过闪家湾沟心直上接大路,横过抵田坎,由田坎大路石界倒拐直下抵熟土边,横过到曹家岩屋基竹埂子。下部(沙千)从石泥湾垭口经小路到水洞子机耕边至城墙,接上大土埂抵石岩上大堰,由大堰壁过沟,顺沟直上水井湾老坎,斜进窑湾抵碳窑子接山脊。北,曹家岩屋基竹林埂子直抵乌江悬岩边。 7、有关林木损失赔偿款收据,证实乌江村张洪江、冉茂余及双龙乡水子坪村张德奎、张德发因在争议林地砍伐竹木而向林场缴纳赔偿款。说明林场对争议林场一直履行管护职能。8、2006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相邻权利人确认的界畔图示。证实2006年初林权制度改革时相邻权利人对国有林界畔做了进下一步确认。证明争议未发生前,各方对争议林场属国有林予以认可。 9、《关于鹿角乌江村一组与双龙乡马岭村八组及茂云山林场林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彭水府处[2007]4号)认定鹿角镇乌江村一组提供的1986年李林常编号为N0:0099655及张洪进编号为N0:0099654号两份林权证合法有效,两份林权证均载明小地名“旮耳石”林地东边界限齐河、南边界接国有林(即本案争议林地北界)。进一步印证了争议林地属国有林。第三人张登安等七人述称,1954年土改时争议林地落实给张德恒等七人,1957年又划归集体所有,1980后土地包产到户时又将争议地的公粮划归7户第三人承担,直至减免为止。故对彭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要求撤销。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书证张德恒、张玉清、廖富艮、张世武、张世昆、张玉中、张锡林的《土地房产证清册》(1954年),证实张德恒、张玉清、张世昆、张玉中、廖福艮1954年土改时在现争议地内享有部分林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证明了争议地的历史变迁及争议由来,具备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2、6、9、10、12证据具备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出示的3、4、5、7、8、11证据中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茂云山林场出示的证据1、2、3、4、5、6、8、9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主张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张登安等七人出示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现争议林地位于彭水县乌江沿线双龙乡马岭村境内,四至界畔为,东至乌江河边,南至贵州省界,西至乌江沿线悬岩楞横过,北至旮耳石沟。1954年土改时,旮耳石沟以南贵州省界以北乌江河流常年洪水线以上部分林地系张德恒等七户村民(系第三人张登安等七人父辈)保管使用,并登记发放了土地房产证清册,在填发的土地房产清册中与乌江临界的东方界畔表述为“岩、河岩”。后在“大战钢铁”建立人民公社时上述争议林地划归原告双龙乡马岭村七组集体所有。1957年成立双龙国有林区(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时,原告所有的部分林地被征用为国有林地。1979年,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对位于双龙工区(双龙公社)的国有林场进行清查登记时,其国有林的四周界畔登记为黄金大队2队国有林林界的石泥垭口小路斜过,到天池湾小路石埂倒拐直下,接小沟横过李家湾石埂,顺石埂到核桃树湾水红树岩,转拐顺沟直下,接中学路,抵刘家坪下面岩坎,顺坎直过至中学水井,经小路横过红花岭垭口小路,小路横过闪家湾沟心直上大路,横过抵田坎,由田坎接大路石界,倒拐直下抵熟土边,横过到朝家岩屋基竹林埂子,接大路抵黄金大队4队国有林界。1982年对国有林场进行二类资源调查时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以上述边界制作了林相图,同时对与集体林相邻的北、南、西三个方位进行了打桩定界,由此国有林场形成东边以乌江为界的闭合形状。1987年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以上述界畔办理了林权登记,东边则以乌江沿线悬岩为界。2006年因大唐公司修建乌江彭水水电站,乌江左岸旮耳石沟至贵州省界一线林地属淹没区涉及征用补偿,原告马岭村七组、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张登安等七人遂对上述林地产权发生争议,均主张对淹没区林地享有所有权。2006年4月29日被告彭水县政府受理了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提出的确权申请进行调查处理,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3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为,茂云山国有林场、马岭村七组和第三人张登安等七人提供的林权登记证明以及土地房产证清册其登记地块都不指向争议林地,即争议林地是在以上证据登记地块的四至界畔之外。争议各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能支持其主张,决定将争议林地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确权由茂云山国有林场和马岭村七组集体共同所有。处理决定送达后,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提起行政复议,经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被告彭水县政府结合实际地形和争议各方提供的林权登记证明以及土地房产清册认定登记地块中的东方界畔“乌江沿线悬岩”与“河岩、岩、岩岩”的指向应为同一,并不包括岩下直至河边部分是符合实际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按照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保护生产生活的原则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于2007年3月7日作出的彭水府处(2007)3号处理决定。原告马岭村七组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07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起诉,要求撤销彭水府处(2007)3号处理决定,重新确定争议林地权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电站建设过程中林地淹没补偿而引发的林权争议,被告彭水县政府在争议发生后根据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的申请立案进行处理,在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彭水府处(2007)3号处理处理决定认定原告马岭村七组和第三人茂云山国有林场、张登安等七人提供的林权登记证明、土地房产清册东方界畔“乌江沿线悬岩”与“河岩、岩、岩岩”指向同一,都不包括河岩以下直至河边部分。三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登记地块都不指向争议林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处理结果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之规定不符,本案三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争议林地权属,而被告彭水县政府处(2007)3号处理决定却以当事人具有合法凭证的方式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彭水府处(2007)3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水县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泉审 判 员 邹 阳 庄 代理审判员 彭 净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