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李科柿、刘德成、成动力、叶吉明、万世达、邓云华与被上诉人忠县白石镇人民政府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行政赔偿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柿,男,生于1945年4月27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白石镇万板村11社。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德成,男,生于1950年9月23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白石镇万板村11社。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动力,男,生于1951年3月12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白石镇万板村11社。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吉明,男,生于1946年3月26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白石镇万板村11社。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世达,男,生于1944年9月25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白石镇白石铺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云华,男,生于1950年11月18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白石镇望岩村60号。 诉讼代表人李科柿、刘德成。 委托代理人雷书兰,女,51岁,汉族,住忠县忠州镇顺溪居委4组,系上诉人李科柿表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白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万尧,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清,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科柿、刘德成、成动力、叶吉明、万世达、邓云华因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08)忠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科柿、刘德成、成动力、叶吉明、万世达、邓云华系原忠县万板水电厂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2001年9月14日,忠县万板水电厂根据国务院【1999】2号文件和忠县人民政府【2000】29号文件精神将电网移交忠县电力公司。2001年9月22日,忠县万板水电厂向忠县白石镇人民政府提交《忠县万板水电厂关于电网移交后人员分流的申请报告》,申请进行人员分流。2001年9月30 日,忠县白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白府发【2001】49号文件《关于万板电厂电网移交后人员分流的批复》,同意辞退年满50周岁职工,并发放退职补偿费等费用。2001年9月30日,原告李科柿、刘德成、成动力、叶吉明、万世达、邓云华均在原忠县万板水电厂领取了退职费等相关费用。此后,李科柿等6名原告多次信访。2005年8月15日,忠县白石镇人民政府作出《忠县白石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科柿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05年8月25日,忠县白石镇人民政府向忠县信访办作出《忠县白石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科柿等人信访事宜的调查报告》。2008年1月23日,李科柿、刘德成、成动力、叶吉明、万世达、邓云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以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补偿其除名的补偿金、劳务工资的理由,其证据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补偿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被告补偿其除名补偿金、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科柿、刘德成、成动力、叶吉明、万世达、邓云华要求被告忠县白石镇人民政府补偿除名补偿金、劳务工资共计41211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案已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忠县万板水电厂的报告所作出的批复属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作出(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审裁定;因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与万板水电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平审 判 员 唐 华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蓉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