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肖贤坊诉被上诉人梁平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贤坊,男,生于1931年5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退休工人,住梁平县云龙镇街道龙溪路131附6-1号。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意邦,该局干部。 上诉人肖贤坊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07)梁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1951年入伍,成为汽车驾驶员,1961年因家庭出生地主等原因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昌都军分区政治部和纪委作退职处理。1985年元月,因落实政策,中国人民解放军昌都军分区政治部和纪委作出了《对肖贤坊问题的复查决定》,纠正原对其作出的退职处理意见,并决定“鉴于肖贤坊年龄较大,作退休处理,请四川省梁平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接受安置。”1985年6月,原告的工资及退休待遇由西藏自治区昌都军分区移交四川省梁平县民政局管理,同年8月16日西藏军区司令部为原告发放了职退字第003号工人退休证。1993年以前,每遇国家工资制度改革和政策调资被告均按地方退休工人待遇同等给予了落实,1993年10月国家工资制度改革,因被告代管异地退休人员情况复杂,经与县人事部门协商,一律按干部增加的退休费,原告便按地方干部待遇领取退休工资。此后,原告为其工资待遇问题多次找军队及被告。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给被告去信请求明确其到底是地方退休人员还是部队退休人员,被告于2005年6月3日进行了答复,认为原告应按地方退休人员享受待遇,并于2007年4月2日作出了梁平民政信访[2007]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告知原告其请求超出了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不服梁平县民政局的信访处理意见,向梁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梁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8日作出梁平府信访复查字[2007]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决定维持梁平县民政局于2007年4月2日作出的梁平民政信访[2007]3号梁平县民政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07年6月22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核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渝府信访复核字[2007]20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原告肖贤坊要求按照部队退休人员对待,不属梁平县民政局职权范围,决定维持梁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8日作出的梁平府信访复查字[2007]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梁平县民政局履行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根据《梁平县民政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梁平县民政局作为主管全县民政工作的县政府组成部门,其针对军队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退休士官、复员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受安置工作;指导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建设;指导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和开发使用;代管异地退休干部和襄渝铁路西段伤残民兵民工。被告对以上人员只有负责接受安置的责任,而没有确定以上人员工资待遇的职责。原告肖贤坊由于历史原因,于1961年被部队作退职处理,1985年1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昌都军分区作出《对肖贤坊问题的复查决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0)194号文件、国务院(1982)140号文件和四川省人民政府(1981)109号文件精神落实原告待遇。其中,国发(1980)194号文件和川府发[1981]109号文件规定:过去在部队被错误处理的人员,丧失工作能力,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原处理单位按照干部退休批准权限审批手续,直接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管理。因此,原告肖贤坊的退休审批手续应当由原处理单位办理,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无权办理。西藏军区司令部发放的工人退休证和昌都军分区填发的《退休工人审核表》,都说明当时军队是按地方工人而不是按军队工人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同时,该审核表上载明原告退休费为每月标准工资的70%,符合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说明其工资待遇也是按地方退休工人的标准计发。上述证据均能够证实,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及原告的特殊情况,昌都军分区在为被错误处理的原告落实政策时是按地方退休工人对待的,而没有按部队退休职工对待,作为原告的代管单位,被告无权更改部队的决定。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的[94]财社字第19号《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离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所实施的范围是军队离、退休干部及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志愿兵,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随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调整其退休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超出了被告的职责范围,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贤坊的诉讼请求。肖贤坊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案已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贤坊由于历史原因,于1961年被部队作退职处理,1985年1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昌都军分区作出《对肖贤坊问题的复查决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0)194号文件、国务院(1982)140号文件和四川省人民政府(1981)109号文件精神落实原告待遇。其中,国发(1980)194号文件和川府发[1981]109号文件规定:过去在部队被错误处理的人员,丧失工作能力,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原处理单位按照干部退休批准权限审批手续,直接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管理。因此,原告肖贤坊的退休审批手续应当由原处理单位办理,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无权办理。西藏军区司令部发放的工人退休证和昌都军分区填发的《退休工人审核表》,都说明当时军队是按地方工人而不是按军队工人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同时,该审核表上载明原告退休费为每月标准工资的70%,符合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说明其工资待遇也是按地方退休工人的标准计发。上述证据均能够证实,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及原告的特殊情况,昌都军分区在为被错误处理的原告落实政策时是按地方退休工人对待的,而没有按部队退休职工对待,作为原告的代管单位,被告无权更改部队的决定。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的[94]财社字第19号《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离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所实施的范围是军队离、退休干部及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志愿兵,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随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调整其退休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超出了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肖贤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贤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平审 判 员 唐 华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八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蓉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