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抱龙镇桃花村一社曾光保等三十户村民诉巫山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巫山府行决字(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案原告巫山县抱龙镇桃花村一社曾光保等三十户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曾 权,男,生于1963年1月13日,汉族,住巫山县抱龙镇桃花街3号。 诉讼代表人向 华,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汉族,住巫山县抱龙镇仁圣街46号。 委托代理人毛廷超,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 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唐述宪,巫山县法制办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巫山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易元国,男,生于1947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巫山县抱龙镇桃花村一社。 第三人胡承明,男,生于1944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胡正翠,女,生于1956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曾光保等三十户村民诉被告县政府请求撤销巫山府行决字(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追加易元国,胡承明,胡正翠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08年3月25日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曾权、向华及委托代理人毛廷超,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述宪、张克勤,第三人易元国、胡承明、胡正翠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9日,县政府作出巫山府行决字(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县政府1996年9月16日核发的《荒山使用权证》没有违背巫山委发(1996)63号文件精神,程序上通过召开群众大会的形式公开竞标,签定的《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森林法》第17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决定争议的40亩林地的所有权属抱龙镇桃花村一社所有,其使用权为该社易元国、胡承明、胡正翠共有。 原告诉称:争议之地属集体林地,1996年县里对“四荒”进行拍卖,该土地也被纳入“四荒”拍卖之列,但村民不知晓,此前并没有任何的公示及通告,开会过程中,谭家兄弟对竞买价格争议,两人发生殴斗,最终拍卖中止,没有结果,该块地也没有被拍卖。原告认为拍卖之地块不属“四荒”,不符合相关拍卖“四荒”的规定;其次拍卖程序不合法,协议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其三,权利登记簿只有谭家德,不知何时又成为三人合买。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争议之林地被政府及村委会列入荒山拍卖的范围,在拍卖前向村民宣传“四荒”拍卖政策,村民参加了拍卖大会,拍卖属公开竞标,500元标底开始,后谭家德以2060元价格竞标,承买者签订了荒山使用权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核发了荒山使用权证,理应受法律保护。县政府根据“四荒”拍卖政策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拍卖合法,缴纳了竞标款项,签订了协议,办理了公证,核发了荒山使用权证书,并经营管理多年,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办发(1996)23号通知;2、县政府关于拍卖“四荒”使用权的决定(1996)63号文件; 3、争议处理申请书;4、集体责任山统计表;5、84年记帐凭证;6、村民栽树领取工资的领条(15份);7、村委证明;8、易元国、胡承明、胡正翠荒山使用权证及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书和公证书;9、拍卖记录,使用权发证统计,承买交款收据;10、林木被盗处理记录,研究记录及调解协议;11、胡正翠丈夫死亡证明;12、易元国与王克军修公路协议书及领条;13、争议之地示意图;14、李建武的证言;15、易元国等6名的证言;16、复议决定书;17、《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质证,原告对2-7、11、13、14、17号证据无异议;对1、8-10、12、15、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无真实性,不合法;第三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周云桃的证言;2、周杰成的证言;3、空白荒山使用权证(二份);4、光盘。经质证,被告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拍卖承买交款收据;2、拍卖“四荒”入帐表;3、村委对砍木处理意见;4、乡政府对林木被砍处理协议书;5、荒山使用权证;经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及使用权证不合法;被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巫山县人民法院到巫山县公证处调取的证据:1、拍卖“四荒”交款收据;2、荒山使用权证及村委与易元国等签订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和公证书;3、巫山委发(1996)63号文件,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中1-2号证据第三人均出示了原件,3号(1996)63号文件原告在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因而,上列证据均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申请证人周云桃出庭作证,各方均进行了询问。周云桃证实,拍卖记录、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及公证书是他亲自所写,拍卖款2060元当时已入村里的账上。 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1983年11月原下桃村五社(现抱龙镇桃花村一社)遵照上级部门绿化荒山的指示,在时任社长曾光保的带领下,由社集体统一购苗,安排本社村民在大堰周围(东齐包产地坎根、西齐河边、南齐原七社包产地直下、北齐外河包产地),面积约40亩的地方栽种了麻柳树苗。1984年落实林业“两制”时,上述地段(现争议林地)划为社集体责任山,并将已栽种的麻柳树苗分给谭家兴等十一户村民进行管理。1996年原下桃村开展“四荒”拍卖试点工作,当时县“四荒”拍卖工作组以及原下桃村村委会,根据县“四荒”拍卖试点工作相关规定,将争议林地作为“四荒”拍卖对象,县“四荒”拍卖工作组和下桃村村委会于1996年9月13日召开群众大会进行了公开竞标拍卖,其标底线为500元,最终由该社村民谭家德以2060元中标承买,后谭家德自愿提议与易元国、胡承明联合承买。1996年9月15日,谭家德、易元国、胡承明三人与原下桃村村委会签订了《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此协议书经巫山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1996)山证字78号公证书。同日,巫山县人民政府给谭家德、易元国、胡承明三人核发了巫山府字(1996)第78号《荒山使用权证》。此后,该争议地一直由谭家德、易元国、胡承明三人经营管理。2005年谭家德病故后,该地由其妻胡正翠、易元国、胡承明三人经营管理。2007年7月12日,曾光保等三十户村民向巫山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荒山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2007年10月9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书认为巫山府字(1996)第78号《荒山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并决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抱龙镇桃花村一社所有,其使用权归易元国、胡承明、胡正翠共有。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07)50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巫山府行决字(2007)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被告县政府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县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6)23号《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精神,1996年被告县“四荒”拍卖工作组在原下桃村开展“四荒”拍卖试点工作,经县“四荒”拍卖工作组和村委研究决定,将争议林地作为“四荒”拍卖对象。县“四荒”拍卖工作组组织召开原告所在社的村民大会并进行公开竞标拍卖,其标底为500元,最终由该社村民谭家德以2060元中标承买,后谭家德自愿提议与易元国、胡承明联合承买,谭家德、易元国、胡承明三人与村委签订了《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办理了(1996)山证字78号公证书,并核发了巫山府字(1996)第78号《荒山使用权证》,谭家德、易元国、胡承明经营管理至今。被告县“四荒”拍卖工作组在拍卖争议之林地程序合法,符合当时拍卖“四荒”的相关政策规定。因此,谭家德、易元国、胡承明合法取得的荒山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不知争议之林地被拍卖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县政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的巫山府行决字(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承买人之一谭家德已病故,其妻胡正翠为家庭成员经营者,其子女继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2007年10月9日作出的巫山府行决字(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平审 判 员 唐 华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00八年 四 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蓉峡附名单:曾光保、李建武、胡相元、李宗山、张祖成李常金、曾 令、易林才、易林权、易元祖张家轩、陈灯明、谭周吾、谭家轩、李世芝周杰成、张 明、王克芳、易元龙、谭明吾李如松、谭群吾、曾 权、陈灯月、谭月吾李常玉、向 华、谭家升、胡成普、谭家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