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县涌洞乡诉秀山县政府土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涌洞村新田组(简称秀山县涌洞乡新田组)。 代表人刘永杰,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秀山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长武,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简称秀山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余洪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坤,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刘龙刚,男,1974年1月15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县涌洞乡凉河村河兴组。 委托代理人姚本芬,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秀山县涌洞乡涌洞村新田组诉被告秀山县政府土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08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08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刚,第三人秀山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坤,第三人刘龙刚及委托代理人姚本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法履行征地程序,将原告所有的828、76平方米的土地通过颁证行为转为国有,并于2004年8月13日,向第三人秀山县农业局颁发了秀国用(2004)字第0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30日,向秀山县农业局涌洞蚕茧站颁发了秀房权证302—30388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颁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讼争的828、76平方米土地第三人秀山县农业局原下属涌洞蚕茧站通过转让取得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证明土地使用权人已按规定向登记审批机关提交了申请,同时载明了土地的四至界限,土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原告认为相关土地审批部门对土地来源审批错误,单方申请不能证明程序合法。2、地籍调查表,证明土地的性质,面积,四至界限均与申请书上载明的内容一致,登记机关按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原告认为土地的来源是乡政府协议转让不属国有,不能证明颁证程序合法。3、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讼争之地通过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原告认为这份土地转让协议违法,不能作为颁证的依据。4、秀山县农业局[2004]63号文件及秀山农业函[2004]17号函,土地登记卡,证明原丝绸公司已破产,该公司的遗留问题由第三人农业局负责处理,这是第三人申请办证原因。原告认为不能证明颁证程序合法。5、《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原告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秀山县农业局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龙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涌洞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大干组与原新田组、中心组合并为现在的新田组,刘永杰任组长,蚕茧站占有的土地属原大干组。被告对主体、合并没有异议,但蚕茧站的土地属新田组的承包地只能证明是原来的事实而不是登记时的事实。2、调查王正武、王文友笔录,证明蚕茧站占用的土地属新田组,已发包给村民的事实。被告认为它只能证明诉争之前土地属原告,不能证明登记发证时土地所有权属原告,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3、张光武、胡道贵、胡直忠土地承包证,证明蚕茧站占用的土地已发包给村民的事实。被告认为应提交原件,它反应不出承包地座落于哪里,四至界线,也不能证明诉争之地就是他们的承包地。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将属原告的土地违法颁证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5、(2006)秀法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秀山农业局已将争议之地转让给第三人刘龙刚,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秀山县农业局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刘龙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秀山县农业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秀山县丝绸公司付给涌洞乡政府、大干组的征地费用凭证。2、原涌洞乡政府付给大干组的征地费用凭证。3、原涌洞乡政府付给王文生、杨正华等人征地费用的凭证。用以证明原涌洞蚕茧站使用地是合法取得。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征地补偿款,征地必须有完善的手续及文件,更不能证明付款了就是国有。被告认为付了征地补偿款就是征了地。第三人刘龙刚没有异议。 第三人刘龙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转让协议。2、秀山农业局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秀山农业局为安置下岗职工,转让涌洞蚕茧站合法有效,刘龙刚已支付购房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农业局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土地的来源、四至界线,颁证程序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秀山农业局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蚕茧站土地的来源,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刘龙刚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4年3月18日,原秀山县丝绸公司与秀山县涌洞乡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涌洞乡政府将征用大干村大干组的两亩土地转让给秀山县丝绸公司用于修蚕茧站,秀山县丝绸公司一次性支付涌洞乡政府转让费8700元,之后,涌洞乡政府将征地费分别付给了大干组和王文生、杨正华等承包经营户,至此,涌洞乡蚕茧站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2001年10月,秀山县丝绸公司合并归秀山县农业局管理,2004年8月13日,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秀山县农业局涌洞蚕茧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2005年2月1日,为了安置下岗职工,秀山县农业局将涌洞乡蚕茧站以74800元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刘龙刚。涌洞乡新田组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秀山农业局涌洞蚕茧站通过与涌洞乡政府协议取得涌洞蚕茧站土地使用权,而涌洞乡政府已向原大干村大干组(现新田组)和王文生、杨正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户付了征地补偿款,形成事实上的征地行为,该地通过征用变为国有,涌洞乡蚕茧站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因此,对原告诉称被告通过颁证行为将该土地变为国为,征地程序不合法的理由碍难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早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的问题,因原告是2005年2月1日秀山县农业局将涌洞乡蚕茧站转让给第三人刘龙刚时才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且第三人刘龙刚已向秀山县法院起诉他人侵权。故被告辩称的这一理由不成立。被告颁证中涌洞蚕茧站的土地面积、四至界线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对被告的颁证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给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涌洞蚕茧站颁发的秀国用(2004)字第0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秀房权证302—30388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涌洞村新田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久审 判 员 左国华审 判 员 代传平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建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