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玲、池红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6楼。
法定代表人吴晓琴,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凯来、曹辉林,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阎晓龙诉被告重庆市司法局未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重庆市司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12月18日,依法追加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阎晓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玲、池红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凯来、曹辉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1995年因错误刑事拘留、逮捕,造成损失,依法要求国家赔偿。从1996年春节到2002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均未履行职责。2007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仍未履行。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内容是撤销案件和决定国家赔偿;
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举报中心通知、信访案件审查通知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其中信访案件审查通知书仅有第1页,但均可见当时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协助外地检察机关工作;
3.四川省南充地区罚没财物收据等,均系复印件;
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 份;原告认为该房屋损失116万多元;
5.超能组合魔具材料复印件。
被告重庆市司法局辩称,一、重庆市司法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直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二、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可诉性,被告只对法律援助异议进行审查;三、被告对原告的来访进行了积极的处理,不存在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表明被告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责;
2.原告2007年4月10日提交的《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申请书》,内容为原告于1995年底到2007年3月12日期间一直要求就国家赔偿问题进行法律援助,被告未履行,要求及时处理;
3.2007年4月10日重庆市司法局法制处便函,称申请书内容不清楚,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说明情况。
4.2007年4月23日被告部门接待原告的笔录,原告称不要法律援助了,要求国家赔偿;
5.渝司办[2007]91号文件。系“万名干部大下访”活动安排,其中有对原告的下访安排;
6.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对原告诉请确认渝中区司法局复查意见违法驳回起诉;
7.关于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表明第三人属于事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述称,原告2007年9月来中心进行过法律咨询,已作答复,原告并未提出法律援助。同时,依照法规规定,法律援助应该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重庆市检察机关虽然协助过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但并不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故原告就国家赔偿问题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该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2.2007年9月6日、11日咨询登记表各一份。记载了咨询内容关于国家赔偿问题和答复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