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军诉武隆县人民政府案原告侯军,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中药材有限公司工人,住武隆县巷口镇老财政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男,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亮,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向 阳,男,武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尹颜兵,男,武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执法监督科副科长。 第三人钱清书,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隆县土地乡天生村4组。 委托代理人杨永龙,男,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清权,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武隆县土地乡天生村4组。 原告侯军不服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终止审理行政复议决定,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07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钱清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军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尹颜兵,第三人钱清书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钱清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7日,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府复函[2006]30号《终止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侯军不服2005年6月20日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劳社险认决字[200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国法函[2002]3号复函规定,终止本案审理。 被告2007年6月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1)侯军2006年8月13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武隆县人民政府2006年8月21日行政复议受理申请书。证明侯军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隆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该行政复议案件具有管辖权;武隆县人民政府对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进行审查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3)侯军身份证及侯军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证明侯军的住所地为武隆县巷口镇仙女路76—10号。 (4)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劳社险认决字[200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5年6月20日作出以个体工商户侯军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5)邮件送达回执。证明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5年6月23日向侯军邮寄送达武劳社险认决字[200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侯军本人没有签收,未能送达。 (6)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6月28日公告。证明向侯军发出公告,送达武劳社险认决字[200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告期60日。 (7)在武隆县巷口镇仙女路76—41号的公告照片。证明本案在侯军原住所地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武劳社险认决字[200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8)武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武隆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12月27日对侯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终止审理行政复议的通知书。 (9)武隆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向采石场安全员钱清福和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直接向侯军送达过法律文书,但因未找到其本人,未能送达。 (10)《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第2款。证明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在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11)国法函[2002]3号《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证明作出终止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的依据。原告侯军诉称,第三人钱清书是钱清福的工人,是在为钱清福做工的时候受伤,应当由钱清福对第三人钱清书的受伤承担责任。 2006年12月27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隆府复函(2006)30终止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定的受理期限,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做出公正的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武隆县人民政府武隆府复函(2006)30号行政复议通知书;(2)判决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对武劳社险认决字(200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2005年1月4日,第三人钱清书因在侯军开办的石场受伤一事向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6月20日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社险认决字[200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5年6月23日经邮寄送达,未能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侯军;2005年6月28日在原告侯军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中的住址,公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告期满60日视为送达。原告侯军于2006年8月13日向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法函(2002)3号文件规定,终止该案的行政复议,其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侯军的身份证是以前的旧身份证,与现在持有的身份证住址不一样,因此不具证明效力;对证据(4)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争议,不具合法性;对证据(5)认为邮寄送达的地址是错误的,其住址已经变更,不具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条件;对证据(7),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两份调查询问笔录是事后收集,属违法;对依据(11)认为该规范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已经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举出的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通知书;(3)侯军身份证及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表;(4)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5)邮件送达回执;(6)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告;(7)公告照片复印件;(8)行政复议通知书;(9)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1)、(2)、(3)、(4)、(5)、(6)、(8)系书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提供书证应当是原本、正本、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案被告提供的以上(1)、(2)、(3)、(4)、(5)、(6)、(8)书证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也属于书证,有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的签名,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证据(7)系张贴公告的照片,证明公告的张贴时间和地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11)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2年1月16日作出的国法函(2002)3号《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属国务院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作出的解释,其内容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钱清书以个体工商户侯军为用工主体,向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6月20日,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5年6月23日,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向侯军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果的情况下,用特快专递的方式,仍未能送达侯军本人。2005年6月28日,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侯军个体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采用公告的方式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公告期60日。2006年8月13日,侯军对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37号工伤决定不服,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隆县人民政府2006年8月21日受理侯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侯军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终止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侯军对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终止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武隆县人民政府(2006)30号终止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判决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选择了武隆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因此武隆县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复议案件具有管辖权;武隆县人民政府对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进行审查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送达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和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本案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用工主体个体工商户侯军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在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均未能送达到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在侯军个体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因此,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6月28日,在原告侯军个体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告期60日后的2005年8月28日,应视为该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侯军。 关于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终止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应在2005年8月28日之后的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但原告却在2006年8月13日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国法函(2002)3号《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是对于具体应用法律作出的解释,该解释合法、有效。被告在2006年8月21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发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根据国法函(2002)3号《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作出终止审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合法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应当指出,被告在2006年8月21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终止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1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该行为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不影响作出终止审理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终止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军请求撤销武隆县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7日作出的武隆府复函(2006)30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和判决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对武劳社险认决字(200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蓝 晓 蓉 审 判 员 杨 远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厚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