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运敏不服被告永川市卫生局行政回复一案原告皮运敏,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川市中山路办事处中山路60号。 委托代理人孙远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市卫生局,住所地:永川市萱花路北干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贵华,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卫生局干部,住永川市萱花路216号。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运敏不服被告永川市卫生局行政回复一案,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皮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强,被告永川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伍贵华、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川市卫生局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永川市卫生局关于皮运敏同志《认定医师资格申请书》的回复”,对原告的医师资格认定申请作出了不能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回复。被告于200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认定医师资格申请及附件材料。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认定医师资格申请。 2、永川市卫生局关于皮运敏同志《认定医师资格申请书》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 3、永川市卫生局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的永卫职[1998]29号文件,即《关于同意刘承全等29名非医疗机构行医人员(士、师)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通知》。 4、永川市卫生局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永卫职[1998]31号文件,即《关于同意蔡明权等55名非医疗机构行医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通知》。 5、永川市卫生局于1998年10月19日作出的永卫医[1998]37号文件,即《关于下发重庆市私有医疗机构申办人资格考试成绩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提供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19号)。 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卫人发[2000]第117号)。 4、《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人发[2003]316号)。 5、《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四章第八条。 6、重庆市卫生局、人事局《转发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及附件中《重庆市卫生局、人事局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说明》(渝卫[1999]210号)。 7、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在我省集体、个体医疗卫生单位开展职称改革工作的试行意见》(川职改[88]084号)。 被告在开庭审理中还提供了《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妥善解决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卫人[2003]172号文件)。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取得了个体行医证。同年还取得了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医多年以来,没有出现任何医疗事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符合认定医师资格的条件,应当给予资格认定。200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医师资格认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了其它相关的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05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作出不予认定的行政决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皮运敏同志《认定医师资格申请书》的回复,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川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下发《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的通知》的通知[永卫财(2002)55号文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 2、永川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于1998年3月20日作出的永职改办[1998]12号文件,即《关于开展全市非公立医疗机构及个体药品经营者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在执业医师法实施以前已开展了相应的资格认定工作,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资格认定。 3、永川市卫生局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的永卫(1998)47号文件,即《关于开展非公立医疗机构及个体药品经营者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报名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在执业医师法实施以前已开展了相应的资格认定工作,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资格认定。 4、永川市卫生局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永卫职[1998]31号文件,即《关于同意蔡明权等55名非公立医疗机构行医人员(士、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证明原告已取得了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了医师资格条件。 5、永川市卫生局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的永卫职[1998]29号文件,即《关于同意刘承全等29名非公立医疗机构行医人员(士、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证明原告已取得了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了医师资格条件。 6、重庆市卫生局信访办的回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向重庆市卫生局反映,但没有得到解决。 7、称号证书。证明原告取得了专业技术称号。 原告提供了以下依据: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在集体、个体医疗卫生单位开展职称改革工作的试行意见》(川职改[88]084号文件)。证明当时的专业技术称号的证书就是任职资格的认定。 被告辨称,按照人事部、卫生部《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并进行初审,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因此,我局只有受理医师资格申请的法定职责,而无医师资格的认定职责,原告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的时间最晚不能超过2004年6月30日,而原告于2005年8月8日才向我局提出书面认定申请,这早已超过认定医师资格的申请时效。原告于1998年12月30日取得初级卫生专业技术称号不属于执业医师资格认定范围。原告只持有卫生专业技术称号证书,而不具备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符合认定医师资格的条件。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且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原告于1998年12月取得初级卫生专业技术称号。200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永川市卫生局递交了《认定医师资格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技术称号证书、照片两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医师资格认定。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作出了“永川市卫生局关于皮运敏同志《认定医师资格申请书》的回复”。被告在回复中认定:“原告1998年12月30日取得的初级卫生专业技术任职时间不属于执业医师资格认定范围,故不能认定执业医师资格。原告于1998年12月30日取得的初级专业技术任职时间比规定时间也就是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颁布的时间晚5个多月,故不属于执业医师资格认定范围。原告是1998年6月26日前经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是事实,但因为原告的初级专业技术任职时间是1998年12月30日取得的,不属于执业医师认定范围,也不能补办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不服,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卫生部、人事部《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经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因此,被告永川市卫生局具有受理原告的认定医师资格申请的法定职权。《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三)《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前取得县级以上卫生、人事行政部门授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同时,《重庆市卫生局、人事局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一条规定“医师资格认定的对象是指在1998年6月26日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原告虽然系1998年6月26日前经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并于同年12月取得了初级卫生专业技术称号,但由于原告并未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前,即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具备《办法》规定的医师资格认定的条件。被告在审查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对其作出的不能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行政回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其符合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运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审 判 员 凌文英二0 0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晏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