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判决书原告严世明,男 ,194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沙坪坝区小龙坎黄桷湾67号6-1,系原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干部,现已下岗。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法定代表人方旺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成守华,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忻静,该局干部。第三人秦利洪,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一社。委托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9月29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了秦利洪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军及其证人吴和福、郝廷建、张泽全、王廷禄、陈静,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成守华、欧应祝,第三人秦利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刚、贺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29日应第三人秦利洪的申请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秦利洪2003年12月21日因工作原因导致胸脊椎受伤属于因工负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1、2004年9月15日第三人秦利洪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2004年3月25日、同年3月26日被告分别向吴和福、张泽全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秦利洪与原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及2003年12月21日晚在工作中胸脊椎受伤的事实;3、沙坪坝区青木关中心医院出具的第三人秦利洪住院病历及住院费预缴款收据,证明第三人秦利洪被诊断为胸十一、十二之间脊椎暴裂粉碎性骨折及其治疗经过,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2004年9月29日被告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秦利洪虽是我公司的搬运工,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2003年12月21日晚,第三人秦利洪并未当班,且是在受其他搬运工人雇佣下,醉酒后搬运棉纱导致受伤。其受伤的情形,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是在接受他人雇佣因醉酒导致的。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人秦利洪的受伤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3月13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6日,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军、李乾静分别对原告职工吴和福、王廷禄、郝廷建和回龙坝医院医生陈静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职工吴和福、王廷禄、郝廷建、张泽全和回龙坝医院医生陈静作为证人在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秦利洪2003年12月21日晚受伤的情形,是受他人雇佣因醉酒导致的;2、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63号《工伤认定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行复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采信了已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采信的证据的事实。3、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12月25日对李世惠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秦利洪受他人雇佣而受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辨称:2003年12月21日第三人秦利洪在工作中受伤后,曾于2004年3月23日向我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我局曾于2004年4月6日作出了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秦利洪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04年6月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我局所作的决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我局未告知原告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以沙府行复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了我局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并限期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9月15日第三人秦利洪再次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调查后于2004年9月29日重新作出了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秦利洪在2003年12月21日晚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我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秦利洪认为,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形成时间虽早于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第三人秦利洪曾于2004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过其2003年12月21日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且该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第三人秦利洪2003年12月21日受伤的过程,被告当时的收集是合法的,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能够证明2003年12月21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04年9月15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且能够证明被告举证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是现行有效的法规,被告适用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及第三人秦利洪均认为因吴和福、王廷禄、郝廷建、张泽全均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相互矛盾,不真实。回龙坝医院医生陈静的陈述,仅能证明第三人秦利洪受伤当天曾经饮酒,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醉酒导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秦利洪2003年12月21日晚受伤是因受他人雇佣,醉酒导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本院认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沙府行复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同年4月6日被告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本院认为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秦利洪是原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的搬运工,与原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12月21日晚,第三人秦利洪不值班,应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许庭富的邀请与单位同事一起聚餐。当晚10点30分左右,因一车棉纱运至原告单位,第三人秦利洪与原告单位其他职工吴和福、张泽全等人将货车上的棉纱搬至距离30米左右的仓库内。第三人秦利洪所搬运的棉纱每包重25公斤,一次搬运6包。第三人秦利洪至少搬运一次后在搬运过程中摔倒在地。后经青木关中心医院确诊为胸十一、十二之间脊椎暴裂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04年3月23日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4月6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秦利洪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04年6月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沙府行复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未向原告告知举证责任,程序违法为由,决定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秦利洪于2004年9月15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重新作出了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秦利洪于2003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04年11月2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5年2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沙府行复字(200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具有对发生事故伤害的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机关;被告受理第三人秦利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职工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第三人秦利洪在沙坪坝区青木关中心医院就医的住院病历记录,被告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第三人秦利洪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胸十一、十二之间脊椎暴裂粉碎性骨折,是因2003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而造成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第三人秦利洪是在下班后受单位同事的雇佣,且在醉酒的情况下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军、李乾静分别对原告职工吴和福、王廷禄、郝廷建和回龙坝医院医生陈静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职工吴和福、郝廷建、张泽全、王廷禄和回龙坝医院医生陈静作为证人在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但吴和福、郝廷建、张泽全、王廷禄系原告单位职工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回龙坝医院医生陈静的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2003年12月21日当晚第三人秦利洪有喝酒的事实,上述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均无法充分的证明第三人秦利洪已达到醉酒的状态,以及第三人秦利洪受伤是因其醉酒和受单位同事雇佣而导致的事实。当晚第三人秦利洪虽不值班,但其在工作场所内为原告单位搬运棉纱的行为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此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因听证程序并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原告的此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9月29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400元,由原告重庆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红审 判 员 陈 昊审 判 员 王建军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湛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