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正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孟长岁,男,局长。
第三人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晓春,男,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成功不服被告正阳县建设局2001年1月8日为第三人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颁发房证字第4775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程成功诉称,1998年春,正阳县熊寨供销社向社会发出集资建立新街道,同年7月原告向熊寨供销社交集资建房款20000元,1999年3月交集资款10000元,1999年9月份原告贷款向供销社交款28000元,合计共交款58000元整,款交齐后熊寨供销社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2000年4月份,原告又花5000多元将门前街道路面进行了硬化。2000年12月份,原告在正阳县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正国用(2000)字第12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原告去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时,发现原属于原告购买的房屋,却被被告于2001年元月8日违法颁发给了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给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颁发的房证字第4775号房产所有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3日本院在执行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正阳县熊寨供销合作社货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00)正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将正阳县熊寨供销合作社座落于正阳县熊寨新街位于刘文平北座东面西第2号至第4号三间两层楼房予以查封,2000年9月20日本院向本案被告的职能部门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2000)字第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正阳县房产交易所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1年1月8日,被告的职能部门正阳县房产交易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2000)正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字第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按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房证字第4775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于2008年10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后,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正阳县建设局2001年1月8日为第三人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颁发的房证字第4775号房产所有权证是根据正阳县人民法院的(2000)正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0)字第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参照法释[2004]6号批复,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成功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建设局为第三人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颁发的房证字第4775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玲
审判员孟 凡 坤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九 年 三月 三十 日
书记员肖 雪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