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尤国甫,局长。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鹤壁集乡东头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乡东头村。
法定代表人齐合生,矿长。
上诉人杜扶生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鹤壁市鹤壁集乡东头煤矿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鹤山区法院的调解书要求上诉人撤诉,但由于上诉人对达成协议并不知情,所以未向劳动局和鹤壁市政府撤诉,鹤壁市人民政府在2008年12月26日下达了复议决定。鹤山区法院的调解书和本案无程序上的联系,请求上级法院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杜扶生与第三人鹤壁市鹤壁集乡东头煤矿双方已就杜扶生此次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达成了协议,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鹤山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鹤壁市鹤壁集乡东头煤矿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上诉人杜扶生也应当按照约定向鹤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回各项工伤认定申请及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撤回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放弃仲裁权。上诉人杜扶生在调解协议中已依法处分了自己的工伤认定权,本案诉讼标的已被鹤山区人民法院(2009)鹤山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文书的效力所羁束,故上诉人杜扶生再次就工伤认定提起诉讼应予驳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薄报亮
审 判 员郭超
代审判员苗青
二ОО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