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翁秋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楠,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北山根村一组。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艳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婕妤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关于第3967839号“ANGL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婕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叶,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代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决定是针对安婕妤公司因第3967839号“ANGLE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作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ANGLEE”分别与第348391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Angle”文字、第111971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部分“ANGIE”文字、第G74363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ANGEL”文字相比较,其文字在字母构成、排列组合、发音和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教育、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安婕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安婕妤公司不服,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表现在,读音不同;含义不同,后者为“角、角落”之意,而前者没有含义,属于臆造字,且由于我公司的字号是“安婕妤”,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申请商标“ANGLEE”理解为“安婕妤”的谐音,所以相对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具有更强的显著性。消费者对两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以加以区别。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表现在,引证商标二的蝴蝶图形占整个标识的3/4,构成该标识的显著区别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而其文字部分不是显著部分所在,“ANGIE”文字在该组合商标中属于容易被忽略部分,其汉字“雅姬”部分是其呼叫部分,显然与申请商标呼叫不同,外形上,申请商标的字母A设计柔美,是消费者识别的重点。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近似,表现在,读音不同;字体外形不同;含义不同,后者为“天使”之意,而前者没有含义,属于臆造字,相对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具有更强的显著性,更便于消费者辨认。四、我公司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1991年成立,注资2000万元新台币,加盟店遍布台湾及内地,仅台湾就有800多家,并获得大量奖项和荣誉称号。2004年“安婕妤”品牌入选“影响中国美容经济20大知名品牌”,2005年“安婕妤”品牌产品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给予的“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中国著名品牌”荣誉称号。五、我公司一直将“ANGLEE”作为企业标志使用,通过市场竞争使“ANGLEE”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 我公司经常将“ANGLEE”与“安婕妤”联合使用和宣传,我公司对此进行了大量投资;“ANGLEE”商品销量巨大覆盖区域很广。北京、山东、南京、安徽、天津、河北、广东都有该品牌代理商或加盟店。综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据此,请求1、撤销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决定;2、准予申请商标在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予以核准注册;放弃在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上的注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