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1年10月10日14: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吉见干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哲生,男,汉族,1950年7月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委托代理人陈健,男,汉族,1954年6月28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二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晴冬园2楼1805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巧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晴冬园2楼1805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摩托车行业协会,住所地重庆高新区科园四街金冠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戴祯龙,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辉,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大泥湾1楼3单元102号。  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辛哲生、陈健,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屹、王丽颖,被上诉人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宗申公司)和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徐国文,被上诉人重庆摩托车行业协会(简称摩托车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唐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田株式会社系95104356.0号“小型车辆座下方收纳盒的支承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宗申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力帆公司和摩托车协会于2004年2月16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第7571号无效决定,宣告本田株式会社的95104356.0号发明专利权无效。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A)在本专利中,在左右框架的后部一体地安装围绕车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而在对比文件1中,在左右框架的后部安装有托架;(B)在本专利中,从该收纳盒的收纳部向后的延长部支承于上述把手的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上,而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具体公开暗盘的安装位置,只是公开了在暗盘上设有两个安装孔;(C)在本专利中,由上述把手的左右侧凸出支承部和车座后部底板夹持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而在对比文件1中,暗盘被固定在车座底板下方。尽管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在左右框架的后部一体地安装围绕车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而在对比文件1中,在左右框架的后部安装有托架,但对比文件1中的托架也可起到把手的作用,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面对需要增大收纳盒的收纳空间、支撑车体后部或者作为提起的把手等技术问题时,由对比文件1“在左右框架的后部安装有托架”的技术方案得到权利要求1中“在左右框架的后部一体地安装围绕车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具体公开暗盘的安装位置,只是公开了在暗盘上设有两个安装孔,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暗盘必然要被支承并固定在车架上,且对比文件1给出了暗盘通过两个安装孔安装、固定的技术启示,由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权利要求1“从该收纳盒的吸纳部向后的延长部支承于上述把手的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上”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如果暗盘不是被支承、固定在车架上,那么对于暗盘还可以被支承、固定在哪个部件上以及安装孔的作用如何实现,本田株式会社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且该特征主要限定了支承结构的位置关系,安装方式的差异对此并无影响,故本田株式会社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考虑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缺乏事实依据。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暗盘被固定在车座底板下方,即支承点和车座底板夹持暗盘,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由上述把手的左右侧凸出支承部和车座后部底板夹持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也是支承点和车座底板夹持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该区别也是由于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在车体上的支承位置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支承位置,这种支承位置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使固定的方式有所区别,也没有使得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本田株式会社主张本专利中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的固定方式明显不同于对比文件,并据此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C的评述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本田株式会社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71号无效决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71号无效决定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71号无效决定。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71号无效决定,维持95104356.0号发明专利有效。本田株式会社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未考虑区别特征A可以实现的功能以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作出的贡献,也未对对比文件1的“安装于左右框架后部的托架”依靠什么来支承“储物箱后部的暗盘”进行具体说明。另外,一审判决中所述的对比文件1的托架也可以起到把手的作用是没有根据的。第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区别特征B可以实现的功能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贡献。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暗盘被固定在车座底板下方,即支承点和车座底板夹持暗盘,也缺乏依据。总之,一审判决未考虑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仅对区别特征A、B、C本身分别进行评价后,即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宗申公司、力帆公司及摩托车协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30日本田株式会社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95104356.0号“小型车辆座下方收纳盒的支承结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1月26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本田株式会社。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小型车辆的车座下方收纳盒支承结构,在车座下方配置收纳盒的小型车辆中,其特征在于:该小型车辆的后部车体的左右框架从车体中央延伸到车体后部,并从车体下部向上方倾斜,在该左右框架的后部,一体地安装围绕支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上述车座下方的收纳盒的前部支承在上述框架上,同时从该收纳盒的收纳部向后的延长部支承于上述把手的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上,由上述把手的左右侧凸出支承部和车座后部底板夹持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  2.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小型车辆的车座下方收纳盒支承结构,其特征是:上述收纳盒可以容纳头盔。  3.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小型车辆的车座下方收纳盒支承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收纳盒的前部下端支承于将左右框架相互连接的横架上。  4.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小型车辆的车座下方收纳盒支承结构,其特征在于:从上述收纳盒的收纳部向后的延长部大致呈平板状,在平板延长部的下方配设燃料箱,在该平板状延长部上,在位于燃料箱注油口盖上方的地方形成开口。”宗申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力帆公司和摩托车协会于2004年2月16日共同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三方请求人共提交了多份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为1991年9月3日公开的US5044646号美国专利,对比文件2为1992年3月10日公开的US5094315号美国专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摩托车的结构,该摩托车的左右机架从车体中央向后延伸并从车体的下部向上方倾斜,在车座下方配置有储物箱,该储物箱的前部支承在连接于机架之间的横梁上,储物箱具有向后延伸的呈板状的暗盘,暗盘配置在燃料箱上方并且被夹在车座底座和燃料箱之间,暗盘上具有开口,并且暗盘具有两个安装孔,该摩托车的机架后部装有托架。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之规定,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在车体左右框架后部设置固定的把手或者托架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例如在对比文件2中所涉及的摩托车中采用了在左右框架的后部一体地安装围绕车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的结构,区别A,即在左右框架的后部一体地安装围绕车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是本领域一种常规设计。另外从功能上考虑,对比文件1中的托架也可起到把手的作用,故区别A未超出常规设计的范畴。对于区别B,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未具体公开暗盘的安装位置,只是公开了在暗盘上设有两个安装孔,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暗盘必然固定在车架上,而且暗盘上设有两个安装孔说明暗盘是通过两个支承点安装于车体上,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托架是与车架固连的。而在权利要求1中,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支承于把手的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上,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也是以两点支承的方式固定在车体上,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别,均属于常规设计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设计情况来选择支承位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C,在对比文件1中,暗盘被固定在车座底板下方,即支承点和车座底板夹持暗盘,而在权利要求1中,由把手的左右侧凸出支承部和车座后部底板夹持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也是支承点和车座底板夹持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区别C也是由于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在车体上的支承位置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设计情况选择支承位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也不具有创造性。2005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571号无效决定,宣告95104356.0号发明专利无效。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71号无效决定,对比文件1、2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A、B、C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就区别技术特征A而言,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左右框架的后部一体地安装有围绕在车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并且该把手带有向左右内侧凸出的支承部,而对比文件1中左右框架的后部安装有托架。但鉴于权利要求1中把手带有向左右内侧凸出的支承部的功能在区别技术特征B、C中已予考虑,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A,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区别技术特征B而言,由对比文件1可知其中收纳盒的安装方式为:箱体的前端底部通过支座用螺钉固定在机架上,箱体左右内侧的支座通过支架用螺钉固定在机架上,暗盒用螺钉固定在U形支柱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将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放置并支承在把手的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上,并未将其用紧固件固定在车架上,二者的安装位置和方式显有不同,其所带来的作用和技术效果当然也不相同。一审判决认为本田株式会社对于对比文件1中暗盒的安装位置及方式未给出合理解释显然认定有误。仅从对比文件1中暗盘上的两个安装孔推定暗盘是通过两个支承点安装在车体上,并进而认为得出区别技术特征B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证据不足。就区别特征C而言,夹持是指车座底板与暗盘以及支撑点相接触,对比文件1中未有车座底板和支撑点夹持暗盘的记载,暗盘是通过螺栓和螺母固定在U形支柱上,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把手的向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和车座底板夹持来固定收纳盒向后延长部的方式有着明显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71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为对比文件1中暗盘为支承点和车座底板夹持,权利要求1中的收纳盒延长部为把手的向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和车座后部底板夹持,二者并无实质性区别,属于显而易见的技术变换,应属认定事实有误。综上,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71号无效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95104356.0号“小型车辆座下方收纳盒的支承结构”发明专利的有效性重新进行审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 000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 ○ ○ 七 年 九 月 七 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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