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甬鄞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通,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方兴,男,宁波市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坊前村。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吴良裕,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天成,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四川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坤,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施天成与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方兴、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第三人施天成及委托代理人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鄞劳工认(2006)2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施天成于1996年9月至2005年12月与用人单位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该公司任砂轮工。施天成到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未安排其进行上岗体检。2005年7月,该公司安排施天成进行了一次在岗体检,结论为“乙肝表抗阳性,两肺纹理增多、增粗,两上肺结核”。施天成经该公司同意于2006年6月13日向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06年8月14日该中心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一期矽肺(Ι)”。该公司没有在30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施天成所患的一期矽肺(Ι)认定为工伤。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7日作出鄞政行复[200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6]25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06年8月21日收到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随即于同年9月13日向宁波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尘肺鉴定组提出申请鉴定,根本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30日时效。至于宁波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是否受理鉴定,这并不是原告的主观愿望可以决定,其违法行为不应该由原告来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认定的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时间也存在错误。为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宁波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职业病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宁波圆通雅戈尔网点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提出职业病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主张其在收到第三人施天成的职业病诊断书后30日内向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原告并未提供能证明其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有效证据,也不能提供重新鉴定的结论。被告也曾向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了解这方面的情况,答复为原告至今未申请过重新鉴定。2、原告未给上岗职工进行体检违反相关规定。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但是,被告为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楚,还是去原告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为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