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11年10月10日15:1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闵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张某于2009年11月向乐可伟租赁位于本市虹梅路3721号的上海虹桥国际珍珠城一楼1090号商铺,并借用乐可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等商品。2011年1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张某经营的上述商铺内查获藏匿在暗室内待销售的假冒LV、CHANEL、GUCCI商标的皮包、票夹等商品共计185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人民币868,690元。

  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商品后,当场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同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

  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可伟的证言,租赁合同,LV、CHANEL、GUCCI的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商标持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吕清芳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昱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赵樱子律师:一般会有哪些原因引发协议离婚?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商标法案例知识排行榜
商标法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