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2011年10月10日15:1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钟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明(特别授权),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沁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晖。

  上诉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沁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明,被上诉人贺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原告滚石公司于1986年2月21日经台北市政府批准设立,从事词、曲的著作;各种唱片、录音带的发行、出版及出卖;录影节目带制作及发行等业务,其前身包括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和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涉案“ ”标识由图形与文字组合而成,包含“滚石唱片”、“ROCK RECORDS & TAPES”字母。原告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在其公司发行的歌碟、公司旗下艺人演唱会、各种宣传广告、电视媒体上均使用了涉案“ ”标识,原告还与中国电信、步步高、联想、新浪、百度等大型品牌企业合作,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南方日报、新华网、人民网、搜狐等多家媒体对原告、原告的商业合作、原告旗下艺人演唱会、原告旗下艺人获奖等进行了大量报道。

  第514008号“ ”图形商标由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于1990年3月10日在我国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录音盘、已曝光电影、唱片、录音带、录影带等商品上,该商标2000年3月10日获续展注册。第746428号“ ”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由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21日在我国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盒式录像带、激光唱片、唱片、录音带、录影带、录音唱片等商品上。2000年5月28日,滚石公司即本案原告受让取得上述第514008、746428号两枚商标,2005年10月28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原告又将该两枚商标转让给新格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8月25日,新格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台北市政府批准更名为滚石音乐版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版权公司)。2008年10月28日,滚石版权公司出具声明和证明,称其公司为原告的下属公司,涉案“ ”标识一直为原告公司所有并使用,还证明第514008号、第746428号两枚注册商标系其公司许可原告无限期独占使用。

  2008年3月25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明律师在被告经营的哆来咪音像店内购买了44张光盘,经原告指认,其中:光盘上标注有涉案“ ”标识但光盘内歌曲非原告公司享有版权的唱片有31张;光盘上未标注涉案“ ”标识、但光盘内歌曲系原告公司享有版权且非原告公司许可正版发行的唱片有9张;光盘上标注有涉案“ ”标识、光盘内歌曲系原告公司享有版权但系盗版的唱片有2张;光盘上标注有涉案“ ”标识且完全系正版的唱片有2张。2008年6月18日,原告公司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内另行购买了27张光盘,经原告自指认,其中:光盘上标注有涉案“ ”标识但光盘内歌曲非原告公司享有版权的唱片有18张;光盘上标注有涉案“ ”标识、光盘内歌曲系原告公司享有版权但系盗版的唱片有7张;光盘上标注有涉案“ ”标识且系正版的唱片有2张。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上述产品中标注有涉案“ ”标识的光盘中、非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共49张,光盘内歌曲系原告公司享有版权但系盗版的有9张,以上共计58张光盘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该批被控侵权的光盘的详细情况见附件。

  案件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与滚石版权公司系关联公司,滚石版权公司已明确同意原告就“ ”标识主张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且由于第514008号“ ”、第746428号“ ”及“ ”标识事实上均是由原告在使用,因此相关公众不会对来源造成混淆,而“ ”标识本身由于原告的长期使用已产生了识别作用,符合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告销售不属于原告制作却使用原告“ ”标识的音乐制品,足以使他人误认这些音乐制品来源于原告,应通过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 ”标识并未得商标核准注册,不能受到保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其商标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可不予审查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本案原告经第514008号“ ”、第746428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滚石版权公司授权独占使用该两枚注册商标,同时原告自己独立使用“ ”标识;原告在2005年10月前曾是第514008号“ ”、第746428号“ ”两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但此后将该两枚商标转让给了其下属公司即现商标注册人滚石版权公司,而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在使用的“ ”标识则保留归自己继续使用;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其产品上主要使用的标识为“ ”;“ ”的图形部分与“ ”和“ ”相同,而文字部分包含“ ”中的中文“滚石”。

  结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原告的上述意见,首先混淆了商标注册人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概念。从法人制度而言,原告和滚石版权公司系各具独立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这种独立性并不因两者具有关联关系而在商业标识保护法律领域产生不同于一般法人制度的民事法律后果。就商标法律制度而言,综合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明确把商标许可行为视为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故注册商标的相关权益归于商标注册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因使用注册商标而取得的商标信誉等与商标相关的利益,归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并不因为对注册商标的成功“许可使用”而享有该专属于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其次,从原告使用的涉案“”标识来看,该“ ”标识的图形部分与已注册的第514008号“ ”完全相同,并整体使用了第746428号“ ”,因此原告对于“”标识的使用,事实上构成了第514008号“ ”、第746428号“ ”的使用。第三,从保护的必要性而言,经过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行使已合法存在的第514008号、第746428号两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坚持要求认定“ ”标识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系第514008号“ ”、第746428号“ ”注册商标的被独占许可人,当他人的侵权物品上使用了包括上述两商标完整信息的“ ”时,完全可以通过使用其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保护来实现,并无认定该标识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必要。另外,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形来看,被指控的58张音像制品中原告自认有9张还系侵犯了其著作权的作品,就该9张音像制品而言,原告还可以以著作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更无以认定驰名商标为保护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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