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兴,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荣,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宋伟康,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公路稽征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姚荣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银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国兴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公路稽征所公路交通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7)德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上诉人沈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荣、宋伟康,被上诉人德清县公路稽征所的法定代表人姚荣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从河南商丘市转籍到浙江省湖州市,原车牌号豫N16199变更登记为浙EA7853,但原告对该车养路费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登记。2005年8月10日,被告在09省道武康段检查时,发现该车从2003年3月起至被查时止,未依法缴纳公路养路费,并查明原告拖欠养路费29个月。同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公路养路费为由,征收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养路费165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养路费及滞纳金计16117元(其中滞纳金12117元),合计收取人民币17767元。原告于2005年8月赶赴河南,取得盖有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交通规费征收改革筹备组汽车养路费征收专用章的《车辆转籍单》1份后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自2003年3月18日起已将车转籍至浙江湖州市,因原告未能提供在河南原车籍地缴费票据且所提供的《车辆转籍单》不具有真实性,按规定应当在浙江缴费及缴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重复向其收取养路费,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沈国兴的浙EA7853轿车于2003年3月18日从河南省商丘市转籍至浙江省湖州市,但其未按规定办理养路费转出转入登记手续,欠缴公路养路费29个月,被告德清县公路稽征所依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向原告征收公路养路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沈国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转籍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一审判决不予采信错误;2、浙EA7853轿车于2003年3月18日从河南省商丘市转籍到浙江省湖州市,是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养路费转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已履行缴费义务,被上诉人德清县公路稽征所向上诉人补收养路费是重复收费行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又补充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询问沈国兴笔录中,沈国兴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上诉人的证据具有违法性,没有证明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德清县公路稽征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转籍单不合法也不真实,况且河南省商丘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关于豫N16199车辆转籍单情况说明对此已作说明。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浙EA7853车辆登记地是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豫N16199车从2003年3月18日起,已变更为浙EA7853车,所以河南省商丘市不可能是浙EA7853车的车籍地。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车辆转籍不可能是养路费转籍,所以,浙EA7853车的车籍地是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二、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交通厅浙交[2000]14号《关于〈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说明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的浙EA7853轿车已于2003年3月18日从河南省商丘市车籍转到湖州市德清县,上诉人应从2003年3月18日起30日内办理养路费转出和转入手续,并从2003年3月起向被上诉人缴纳养路费。按照拖欠养路费的天数,上诉人应交滞纳金总计人民币25117元,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申请而减免其人民币13000元,上诉人实际只缴纳12117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