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东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徐大忠,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119号,身份证号码:360102671203161。
被告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
负责人孔华,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该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涂顺平,该队干警。
原告徐大忠不服被告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下称东湖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大忠,被告东湖大队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涂顺平,证人孙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湖大队于2007年6月21日对原告作出公交决字(2007)第20200029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2020002963号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收集民警暂扣凭证等证据后,认定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20时30分在章江路实施使用伪造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徐大忠于2007年6月20日在被告处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认有伪造、变造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
2、证人孙水林于2007年6月20日在被告处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成立。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
4、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徐大忠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之妻驾驶赣AE7201小车在本市章江路临时停车,被告东湖大队在无任何手续情况下将车拖走。第二天,原告前往被告处询问,才知有人投诉原告遮挡车牌。被告在没有对现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违反程序给原告制作笔录。原告为急于拿回车,在被告交警诱导下作了询问笔录,并补签了各种办案程序所需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扣车、调查取证程序均违法,被告所作诱导性笔录不能认定原告有伪造车牌行为。请求法院撤销“2020002963号”处罚决定书,返还1000元罚款;并赔偿原告停车费40元,交通费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洪公交复决字(2007)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43号复议书”),以证明原告在交纳罚款后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东湖大队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违法事实的引发系赣AF7201小车车主孙水林报警,交通民警接到指挥中心通知后赶到现场,经孙水林指认,现场民警在核定赣AE7201小车车主将其后车牌中字母“E”下面一横用纸粘贴,变成字母“F”的违法事实后按法定程序将小车拖至停车场。第二天,原告作为赣AE7201小车车主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单位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对其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对赣AF7201小车车主孙水林进行了书面调查取证。6月21日,被告按法定程序对原告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
综上,原告驾驶AE7201小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请求法院维持“202002963号”处罚决定书。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所作询问笔录是受交警诱导所为,其它笔录及送达回证原告签字时均属空白状态,未进行填写。对此,原告在质证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3号复议书”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