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大忠与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案

2011年10月10日17: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徐大忠与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东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徐大忠,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119号,身份证号码:360102671203161。
  被告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
  负责人孔华,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该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涂顺平,该队干警。
  原告徐大忠不服被告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下称东湖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大忠,被告东湖大队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涂顺平,证人孙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湖大队于2007年6月21日对原告作出公交决字(2007)第20200029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2020002963号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收集民警暂扣凭证等证据后,认定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20时30分在章江路实施使用伪造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徐大忠于2007年6月20日在被告处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认有伪造、变造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
  2、证人孙水林于2007年6月20日在被告处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成立。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
  4、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徐大忠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之妻驾驶赣AE7201小车在本市章江路临时停车,被告东湖大队在无任何手续情况下将车拖走。第二天,原告前往被告处询问,才知有人投诉原告遮挡车牌。被告在没有对现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违反程序给原告制作笔录。原告为急于拿回车,在被告交警诱导下作了询问笔录,并补签了各种办案程序所需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扣车、调查取证程序均违法,被告所作诱导性笔录不能认定原告有伪造车牌行为。请求法院撤销“2020002963号”处罚决定书,返还1000元罚款;并赔偿原告停车费40元,交通费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洪公交复决字(2007)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43号复议书”),以证明原告在交纳罚款后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东湖大队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违法事实的引发系赣AF7201小车车主孙水林报警,交通民警接到指挥中心通知后赶到现场,经孙水林指认,现场民警在核定赣AE7201小车车主将其后车牌中字母“E”下面一横用纸粘贴,变成字母“F”的违法事实后按法定程序将小车拖至停车场。第二天,原告作为赣AE7201小车车主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单位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对其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对赣AF7201小车车主孙水林进行了书面调查取证。6月21日,被告按法定程序对原告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
  综上,原告驾驶AE7201小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请求法院维持“202002963号”处罚决定书。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所作询问笔录是受交警诱导所为,其它笔录及送达回证原告签字时均属空白状态,未进行填写。对此,原告在质证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3号复议书”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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