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与吉安市人民政府、杨正福行政纠纷案

2011年10月10日17:1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杨正与吉安市人民政府、杨正福行政纠纷案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吉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杨正,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和县澄江镇西门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杨立群,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泰和县工农大道449号。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陈爱芬,女,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泰和县搬运公司下岗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州区鹭洲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萌,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敏,吉安市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云华,吉安市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杨正福(又名杨友平),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和县澄江镇西门村八组。
  法定代理人曾琼珍,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根秀,女,194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和县澄江镇南门镇13组。系第三人岳母。
  委托代理人刘天长,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正不服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07年8月3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0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群、陈爱芬,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肖敏、郭云华、第三人杨正福及其法定代理人曾琼珍、委托代理人刘根秀、刘天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7年8月3日对原告作出吉府复字[2007]3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已在1998年占有一宅基地建房,而泰和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依原告申请,向原告杨正作出了《占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相违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泰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的占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之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吉府复字[200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建房审批手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1998年已新建房屋一宗;3、泰和县社员建房用地申请书,证明1981年以原告爱人陈爱芬的名义申请建房的事实;4、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报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杨正福建房用地情况;5、江西省泰和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1998年所建私房产权登记情况;6、泰集用(2006)第061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土地证遗失后,原告申请补办了一本,并将土地使用权人由陈爱芬变更为原告本人;7、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原告向泰和县人民政府申请改建1981年的房屋,并得到准予;8、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制作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证明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原告杨正诉称,1、2002年8月23日泰和县建设局通知原告改建1981年所建房屋,该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得到泰和县人民政府的危房改建批准,故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理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案行政复议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于2005年8月8日申请办理土地审批,第三人于2005年8月9日在《占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原告建房,即第三人当日就知道原告在申请建房,申请复议期限应当在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的两个月内,但第三人的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被告没有查明事实。3、第三人认为该土地亦有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在1992年11月6日就已立书分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都属于原告,且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所建房屋都已分给大儿子,并由其所有,原告将要改建的房屋归自己居住,故原告根本无多处住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不当。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府复字[2007]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泰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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