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吉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吉州区兴桥镇甫里村委会岭背村小组。
诉讼代表人涂寿增,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为荣,吉州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州区鹭洲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萌,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敏,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云华,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委会湖塘源7、8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云泉,7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王建泉,8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吉州区兴桥镇甫里村委会岭背村小组(以下简称岭背村)不服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复议决定一案,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委会湖塘源7、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湖塘源村7、8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岭背村的诉讼代表人涂寿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为荣,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敏、郭云华,第三人湖塘源村7、8组诉讼代表人王云泉、王建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吉府复字[200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湖塘源村7、8组和原告岭背村的权属凭证包括了现争议山场。但原告在林改期间认为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吉州区政府对原告的主张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第三人未向吉州区政府提出过调处该山林纠纷的申请,因而,其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将争议山场的湿地松按“在谁范围就归谁”原则处理与法律、政策相违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1、撤销吉州区人民政府2006年4月9日作出的吉区府林处字[2006]33号处理决定;2、责令吉州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吉府复字[200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吉区府林处字[2006]3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3、第三人湖塘源7、8村民小组的第12840号土地证;4、第三人的(吉)林证字第24247号山林权证,证据3、4证明第三人七土山的四至范围,其中东至不明;5、原告岭背村“牛形(信)山”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2005年林改期间,原告认可其“牛形山”的西界与第三人的山场接界;6、原告岭背村的(吉)林证字第38188号山林权证,证明原告上圹山的西址不明。
原告岭背村诉称,1、原告的“上圹山”有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山林权证,四至清楚,吉州区人民政府确认“上圹山”山林权属归原告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事实不清;2、吉州区政府对“上圹山”进行调处,是此次林改期间兴桥林改办、林站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口头要求将争议山场作为纠纷呈报上来的,当时进行调处是兴桥镇政府通知双方到现场的,由于现场调解不成,区政府才回去作书面处理决定,区政府林改办和山调办对林改期间出现的山纠案进行集中时间和精力拉网式进行调处,是按省市政府文件规定办理,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3、原告历来经营管理“上圹山”,在该山场内栽种了湿地松和马尾松,双方争议的是“上圹山”的西边界址。为便于管理,区政府按“山地属谁,地上林木就归谁”原则处理应是正确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4、第三人村民代表在“牛形山”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签字,只是解决原告的“牛形山”和第三人的“七土山”的边界争议,并不涉及到“上圹山”,原告对“上圹山”的所有权有山林权证为凭;5、被告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所载山场包括争议山场是完全错误的。首先,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议的山场是“七土山”,而其自留山证的山场是“观上”,两者名称不符;其次,自留山证没有四址位置,不能作为指认凭证;第三,区政府调处期间,第三人一直没有出示该证据。因此第三人的自留山证不能作为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的吉府复字[2006]82号行政复议决定,改判“上圹山”山林权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