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正菊与兴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2011年10月10日17:1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田正菊与兴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正菊,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兴山县人,农民,住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山县劳动局),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
  法定代表人乔长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家军,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兴山县人,该局公务员,住该局宿舍。
  上诉人田正菊因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07)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正菊,被上诉人兴山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田正菊的丈夫李述忠于1999年10月8日在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草坡化工厂因工死亡,先由该单位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2000年10月12日,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兴山县劳动局申请给付李述忠因工死亡相关待遇,2000年10月13日兴山县劳动局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李述忠的因工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2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992元,并从1999年11月起每月支付符合遗属供养条件的三人(母亲金开珍、子李守诚、女李守兰)431.10元。因田正菊在其丈夫死亡时未达到五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供养条件,未纳入遗属供养范围。2004年3月17日,田正菊在兴山县劳动局支取了李述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养老金余额394.06元。2004年9月后,田正菊以兴山县劳动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到有关单位、部门要求解决,有关单位和部门按政策和法规规定依法进行了答复和处理。2007年6月28日田正菊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兴山县劳动局履行法定职责,按政策补齐其丈夫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养老金个人帐户的差额,并给付田正菊供养亲属抚恤金。
  原审判决认为,兴山县劳动局在田正菊的丈夫李述忠因工死亡之后,已按政策规定依照标准支付了田正菊丧葬补助费2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992元,并从1999年11月起每月支付符合遗属供养条件的三人431.10元,退付了李述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养老金余额394.06元;田正菊在其丈夫工亡时未满五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政策规定不属于遗属供养范围,未纳入遗属供养范围,兴山县劳动局已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田正菊要求判令兴山县劳动局履行法定职责,按政策补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养老金个人帐户的差额,并给付田正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且田正菊认为兴山县劳动局未按政策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其未享受相关待遇,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田正菊的诉讼请求。
  田正菊上诉称,兴山县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958劳动部发布试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都不属于法规,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湖北省劳动厅鄂劳险(1999)328号文件是1999年10月13日制定,而李述忠是1999年10月8日死亡的,该文件也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兴山县劳动局支付的李述忠工亡待遇与相关政策规定存在明显的差距。李述忠死亡时,田正菊虽然未满五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但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李述忠死亡时,田正菊无工作、无土地,完全依靠李述忠提供生活来源,因此田正菊符合抚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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