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汉芳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工商行政纠纷案

2011年10月10日17: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杨汉芳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工商行政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芳,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9-64-302号。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男,1975年9月9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号锦绣人家4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建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平、黄前富,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汉芳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下称江汉工商局)工商行政回告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7)汉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汉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宏,被上诉人江汉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平、黄前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23日,杨汉芳向江汉工商局邮寄申诉(举报)书(附有购物发票及商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其看到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设置的柜台上有“明牌首饰荣誉榜-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店堂广告内容,即于2007年7月21日以6372元的价格购买了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明”牌铂金钻戒一个。后经了解发现,该公司生产的首饰中,仅有黄金首饰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杨汉芳认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和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扩大了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范围,对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消费欺诈。杨汉芳向江汉工商局申诉时要求江汉工商局依法对两公司的行为给予处罚,并要求两公司赔偿其6372元的损失。江汉工商局于2007年7月24日接到杨汉芳的举报材料后,其下属万松工商所于2007年7月31日到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一楼“明”牌首饰专柜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杨汉芳举报称的店堂广告内容。同时,江汉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提取了“明”牌首饰外包装盒和包装袋各一套。两套外包装盒和包装袋中,一套外包装印有“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字样,一套外包装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另查明,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黄金首饰于2004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至2007年9月。该公司注册的“明MING”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12月,该公司向各专卖店下发通知,要求对总公司印制的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字样的首饰包装盒及手提式外包装袋,专供“明”牌首饰黄金饰品包装使用。其他饰品(铂金、钻石、镶嵌类饰品)仍使用原包装盒和手提式外包装袋,不得混用。2007年8月8日,江汉工商局向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设置的“明”牌首饰专柜经理张晋进行调查,张晋对上述两种包装盒和包装袋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即:印有“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字样的包装盒和包装袋专供黄金首饰使用,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包装盒和包装袋供其他饰品使用。还查明,江汉工商局受理杨汉芳的举报后,曾就杨汉芳要求的退还货款6372元一事,组织双方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江汉工商局于2007年8月3日作出《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了调解。2007年8月10日,江汉工商局向杨汉芳作出回告:“1、被申述(人)(浙江明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处理。且依据国家质检总局《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各地质检局对中国名牌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2、退赔货款6372元一事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终止调解。”杨汉芳对此不服,曾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武工商复决[2007]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汉工商局的回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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