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涪行初字第59号
原告韩小明,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锦龙支路32号。身份号码512322196412037592。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汤宗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龚道伟,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义,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涪陵区黄桷井街2单元3-1号。身份号码51230119750426009X。
委托代理人黄小武,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涪陵区黎明路25号2幢1单元3-1号。
委托代理人易小雪,女,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小明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区房管局)及第三人戴义、段启宇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14日向被告涪陵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执法监督卡;向第三人戴义和段启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7日和2008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涪陵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龚道伟,第三人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雪、黄小武,第三人段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君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涪陵区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段启宇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经原告同意,2008年2月26日变更被告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涪陵区房管局和段启宇退出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特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期至2008年5月5日。2008年3月10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10日,涪陵区房管局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涪陵区黄桷井街124号-128号的2-3-1号房屋106.28平方米登记为戴义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3年7月31日重庆市涪陵区解决“两证”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涪陵区两证办)的《关于开展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工作的通告》、2003年12月1日涪陵区两证办《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及附件、(2007)涪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产权登记,也未提出产权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涪陵地区天福装饰工程公司分层分户表》、《登记表》、(1995)涪证字第21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及《换房偿还协议书》、《补充协议》、(2003)渝涪证字第2822号《公证书》及《房屋赠与合同》、涪国用(2003)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戴义具有争议房屋的产权;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戴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产权来源审查以及复查意见》、《收费通知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涪国用(2003)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涪陵区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尽到了审查义务;4.《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1994年涪陵地区天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一分司)在石嘴街建房时,欠原告水泥款6万元,1996年6月约定将涪陵黄桷井在建工程集资房原124号三楼一套、127号二楼一套面积为160平方米以上抵偿给原告,并经公证。1996年12月2日,原告又与天福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将黄桷井新建办公宿舍大楼二单元三楼一号,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待该协议全面履行后,前面的还房公证自行失效。该房建成后,却被石嘴后街31号的房主李佳玉占有,2003年12月30日李佳玉以1994年12月30日与天福公司签订的《换房偿还协议书》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将该房赠与戴义。2004年2月10日被告向戴义颁发了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12月30日李佳玉与天福公司一分司签订的《换房偿还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当时天福公司一分司资金不足并未在李佳玉住房处新建楼房,现李佳玉的住房仍然存在。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被告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