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耀新,别名:小稳,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沈家营村村民,住该村。2002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新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耀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耀新伙同他人在河北省迁安市首钢迁安矿区滨西居民区3栋3单元301号,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开房门,入室盗窃陈承凯、张霞夫妻所有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中华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2条、小熊猫牌香烟2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11元。后被告人张耀新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耀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耀新的到案经过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承凯、张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伟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物品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耀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张耀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耀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耀新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承凯、张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玄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