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2011年10月10日17: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63号

  原告华盛顿苹果委员会(WashingtonAppleCommiss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98801韦纳奇市欧几里德大道2900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卡尔森(DavidCarlson)。
  委托代理人刘元月,女,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北京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3号楼608号。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1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0064号《关于第3483729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06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顿苹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月、李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06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华盛顿苹果委员会就第3483729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首先,申请商标由英文“WASHINGTON”及苹果图形组合构成。申请商标中除苹果图形外还具有其他构成部份,因此作为整体不属于“仅有本商品通用图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认为申请商标用作除“苹果”以外的鲜水果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因此也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WASHINGTON”译为“华盛顿”,为美国一州名,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虽然华盛顿苹果委员会复审理由称“华盛顿”也可理解是普通的英文姓氏,但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讲,看到此文字时,一般易理解为是指美国一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次,申请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是由各保护国国内法决定的,由于法域的不同,华盛顿苹果委员会提供申请商标在美国、俄罗斯、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华盛顿苹果委员会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原告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WASHINGTON”除了是地名外,首先是英文姓氏,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书中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商标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和在各国的广泛注册,申请商标已经成为全球知名商标,显著性进一步加强,已经成为原告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的独一无二的标识。三、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的规定,申请商标应该在中国获得注册。四、原告经营的产品全部来自华盛顿州,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产源误认。五、按照公平和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在全球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064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在于禁止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普通商标获得注册,唯一的例外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虽然法条中没有写明,但推究立法原意,此处的“具有其他含义”应当是指商标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并且该含义必须强于地名含义,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第一印象是其他含义而非地名。如果该其他含义弱于地名含义,那么相关公众仍将申请商标认知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仍然属于商标法所规定不得使用的标志。二、申请商标由英文“WASHINGTON”及苹果图形组成,其中文字部分为主要认读部分。“WASHINGTON”是美国首都名称,也是美国一个州的名称,还可用作人名。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相关公众而言,“WASHINGTON”作为美国首都名称的含义必定比作为人名的含义更加广为人知。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的第一印象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不是人名,因此本案不适用“具有其他含义”的但书条款。三、原告所称的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享有高知名度及不会导致产源误认等情形,不是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考虑的因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0064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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