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034号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3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234号《关于第808401号“Crocodil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6〕第223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欧、赵春雷,第三人鳄鱼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2234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就鳄鱼国际公司申请的第808401号“Crocodile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请求作出。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手写体英文“Crocodile”(意为鳄鱼)及一写实鳄鱼图形组合而成。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器、电开罐头刀(器)、洗碟机、洗衣机等商品。拉科斯特公司引证的“LACOSTE及图”、“鳄鱼图形”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第2、3、9、14、16、18、24、25、26、28类商品及第35、41、42类服务,二者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拉科斯特公司未提供其在中国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其上述商标的证据,故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不适用本案。拉科斯特公司未提供其享有除商标权之外其他在先权利的证据,故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也不能适用。因此,争议焦点在于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在鳄鱼国际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及能否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引证商标的保护问题。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能否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虽然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英文与引证商标“鳄鱼”含义相同,图形所绘事物皆为鳄鱼,但引证商标中“鳄鱼”为自然界动物名称,鳄鱼图形多为鳄鱼常见形态,不具独创性;被异议商标源于鳄鱼国际公司创始人陈贤进先生作为共有人之一的香港原始注册商标,其文字为陈贤进先生手写,其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所绘鳄鱼形态亦有所不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无紧密关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拉科斯特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虞,故拉科斯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另案中案外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所提复审理由亦不成立,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第808401号“Crocodile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