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业管理区域统一管理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物业服务合同:
1.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2.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A.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
B.双方的权利义务;
C.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D.物业管理用房;
E.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1.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
A.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B.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资料。
3.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4.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
A.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B.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5.转委任的禁止:
A.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
B.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6.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报告义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A.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B.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7.安防义务和保安义务:
A.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B.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8.物业服务收费:
(1)物业服务收费原则和标准:
A.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B.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
C.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2)物业服务费用缴纳:
A.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B.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C.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D.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E.公用事业单位收费:
①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③物业服务收费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四、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A.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
B.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2.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