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法条比较索引

2011年10月11日08:3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目录】

  1.担保物权的意义

  2.担保的适用范围与反担保

  3.担保物权的设立合同及其无效法律后果

  4.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5.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6.债权人未经物上保证人同意允许转移债务的效力

  7.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8.担保物权的消灭

  9.担保法雨物权法的关系

  10.抵押权的意义

  11.抵押财产范围

  12.浮动抵押权的意义

  13.房地一致原则

  14.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设定抵押

  15.重复抵押与超额抵押

  16.禁止抵押的财产

  17.抵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18.流押契约的禁止

  19.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

  20.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

  21.抵押登记部门

  22.抵押登记申请材料

  23.登记资料的查阅、抄录、复印

  24.浮动抵押权的设立和效力

  25.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26.抵押权对于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效力

  27.抵押权对于从物的效力

  28.抵押物被继承、赠与时的抵押权效力

  29.恶意抵押的效力

  30.抵押物的转让

  31.抵押权的转让

  32.抵押权的保全

  33.抵押权的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与变更

  34.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和方式

  35.浮动抵押权的确定

  36.抵押权对于被扣押的抵押财产的孳息的效力

  38.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39.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处理

  40.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41.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42.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43.共同抵押权

  44.所有人抵押权

  45.最高额抵押权的意义

  46.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转让

  47.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48.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

  49.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正文】

  1.担保物权的意义: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担保的适用范围与反担保: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担保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3.担保物权的设立合同及其无效法律后果: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4.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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