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解释(西安余伟安律师)

2011年10月11日14:1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解释(西安余伟安律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律师解读

  作者:陕西人身损害赔偿网http://www.rsshpc.com

  西安余伟安律师 咨询电话:15891701615)

  《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笔者主要针对该条后半句内容做以解释。

  一、该条表明,用人单位对于参保和未参保职工的所负责任是一样的,只不过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用人单位如果未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就要承担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全部责任,同时保证参保和未参保职工在发生工伤时,享有工伤待遇的标准一致。

  二、该条之规定是“未经工伤认定仍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律依据,这是该条规定最重要法律意义。

  首先,该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显然没有把工伤认定作为前提条件。

  其次,这一条规定的内容属于第七章“法律责任”是和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不同的章节,显然是有着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程序意义。

  再次,正如《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有关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不需要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其他类似认定一样,《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待遇”也不需要以认定为工伤为必要的前提。

  陕西人身损害赔偿网首席余伟安律师(http://www.rsshpc.com电话:1589170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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