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案件属于传统民事案件,从案由上看,既不属于新类型案件,也不属于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但由于社会不断发展进步,法制不断完善,国家对私有财产的重视,有关机关规范了对私有财产的管理,但此种管理又不完善,所以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在我县辖区内最突出的是农村房屋产权共有人的确定问题。
在以前各地对房屋无相关权属证件的情况下,在房屋共有人的确定上通行的做法是:土改前建盖的房屋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土改后建盖的房屋以参加申请审批土地的人员及参加投资资金及实际参与劳力投资的人数确定共有人。我县辖区农村房屋的产权证明在1997年之前有过类似两种情况,一种是参与过1952年土改的老房屋,此类房屋已颁发过土地房产证且该证载明了具体的房屋共有人。另一种情况是土改之后,特别是70、80年代向当时的生产队、大队(或村公所)申请土地建盖房屋,此类房屋仅有当时申请土地使用权的一份“通海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有的家庭遗失此审批表后,就丧失了可证明房屋权属的原始证明或证件,从而导致房屋权属的原共有人处于不明之中。1997年我县进行地籍调查时,由各家各户将有关房屋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证或“通海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提交颁证机关并填写“通海县土地登记审批表”后,各家各户以户主的名义进行登记。而根据“通海县土地登记审批表”所记载的内容,除明确记载地上物权属本户外,就当时的共同申报人也是笼统、模糊的,未具体明确到谁,仅单纯记载了申报当时的家庭人口数为“几人”。上述申报程序经有关机关按法定程序公示、审批后,对无人提出异议的申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以申报的户主为土地使用者,记载了土地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四至面积、房屋的具体间数、位置等房屋基本情况,但此证仍无共有人的记载,而房屋共有人是法院审理农村房屋分家析产案件的首要前提,在无相关明确具体的证件记载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房屋共有人呢?
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县1997年进行了全面的农村地籍调查,并对无争议的房产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不是房屋产权证,但鉴于农村现没有房屋产权证的实际情况,且此证具体记载了房屋的具体情况,应以该土地使用证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并将申报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所报家庭人口数视为对产权共有人的一种新的确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宅基地审批表上的申请人数和后来实际参加投资资金及实际参与劳力投资的人数确定共有人范围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家庭共同财产的概念及性质
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关系。其法律特征主要是:1、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并非因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必然发生,即共居并不必然产生家庭财产共有。产生家庭共同财产,必须还要经过家庭成员的协商选择,进行约定。2、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家庭全体成员,也可以是家庭部分成员。构成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一是对家庭财产要有贡献,即将所得财产交给家庭共有,二是有愿意成为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主体的主观意愿。3、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如共同创造的成果,共同继承的遗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其次是家庭成员个人所得而按协议纳入共有的财产。4、家庭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到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不得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