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定法定拟制血亲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合理性探讨

2011年10月11日15:4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关于设定法定拟制血亲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合理性探讨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定义

谈及继父母子女关系,首先就应明确界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含义。不言自明,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指的当然就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问题在于,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涵盖范围如何?尽管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从现在法学界对此概念的定义来看,确有作进一步分析的必要。

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很多学者在对继父母子女关系概念进行解释时,大都将继子女限于继父母配偶的生子女,将继父母限于继子女生父母一方的后婚配偶。夏吟兰等学者认为,“继父或继母是指子女对自己生母或生父的后婚配偶的称谓。相应地,继子女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此前婚姻中所生子女的称谓”。[1]该定义的缺失有二:第一,继父或继母不应仅是“子女对自己生母或生父的后婚配偶的称谓”,还应是子女对自己养母或养父以及继母或继父的后婚配偶的称谓。第二,继子女也不应仅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此前婚姻中所生子女的称谓”,还应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此婚姻前的其他子女的称谓,包括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继子女。巫昌祯教授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2]此定义的缺失在于,不仅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一方带子女再婚,可以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而且继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养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一方带子女再婚,也均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杨遂全等学者则认为,“继子女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称谓,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的称谓”。[3]此定义对继父母概念阐述得比较严密,但对继子女的界定仍有所遗漏。继子女不仅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称谓,还应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此婚姻前的养子女和继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按照我国现行立法的以上规定,继子女应是夫妻一方对其配偶在此婚姻之前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子女的称谓,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继父母应是夫妻一方在此婚姻前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子女对其父亲或母亲的现婚配偶的称谓,包括生父母的现婚配偶、养父母的现婚配偶、继父母的现婚配偶。必须强调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肯定无自然血亲关系,其相互之间关系的形成有赖于两个必要条件:有子女的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结婚。由此,男女双方共同的非婚生子女并不因双方结婚而成为其中一方的继子女,而应是生子女。因此,笔者认为,对继父母和继子女概念应如此定义:“男女一方缔结婚姻时,婚姻一方已有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与婚姻另一方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该子女系婚姻另一方的继子女,婚姻另一方系该子女的继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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