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理上的剖析
从民商法的基本原理来看,郑百文公司章程中“默示原则”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从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来看,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法权利体系中的两项基本权利。但公司法人财产权显然不是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它不过是调和股东获利最大化与维护交易安全的产权。股权才是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股权作为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既具有一般所有权所包含的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又体现为作为特殊所有权的自益权与共益权。由此可见,作为郑百文的股东对其所拥有的郑百文的股权(票)是有充分的处分权的,换句话说,非经股东本人的明示同意,任何其它单位或个人均无权以任何方式剥夺其享有的股权的。
其次,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来看,公司股东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或公司设立后认购新股而取得股东权,继受取得是指从既有股东中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东权,如买卖、赠与、交易等。受让股份乃属一种契约行为,应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明确而有效的意思表示,凡意思表示欠缺、瑕疵或双方之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欠缺代理权的,依据民法之一般原则,应解释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毋庸置疑,三联集团从郑百文流通股股东手中取得股份应属于继受取得,而如上所述,受让股份,须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明确而有效的意思表示,沉默显然是属于意思表示欠缺从而导致其转让过户行为无效。
最后,从民法的“私法自治”与“私权自治”原则来看,股东权属于权利主体的一种私权利,除非权利主体明确表示让与或有关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是无权强行剥夺的。因此,郑百文董事会以“默示原则”将沉默的流通股股东的股份直接过户的行为是严重违背“私法自治”与“私权自治”原则的。
二、 立法上的探究
从现行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我国和其它国家的立法来进行探析,郑百文公司章程中“默示原则”显然也是与之相违的。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为其缔约国之一)第18条第1款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作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是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我国参与了起草)第2.6条也规定:“受要约人做出的声明或以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构成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也就是说,如果受要约人不在某时间或以某种方式明确表示同意,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