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月租费的收取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双方的服务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此产生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义务、按期修复调通电信服务障碍义务、免费提供收费清单义务、异常巨额费用通知义务等。相应地,对于电信用户,就产生了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资费的义务,双方任何一方在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出现违约,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许多欠费用户认为电信部门月租费的收取不合理,尤其是对于没有使用电话的月份仍然产生的月租费更是持有异议。他们认为月租费的收取是电话用户在接受语音电话服务时必须接受的格式条款,电信服务合同一旦订立,对于用户,就必然产生承担月租费的义务,即使在没有使用电话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而对于电信部门,就不产生任何的相应义务,也就是说,电信合同订立后,电信部门只享有权利,而用户无论是否使用电话,都要承担交纳月租费的义务。因此,该条款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对于用户显失公平,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
对此笔者认为,月租费收取条款是电信部门为了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预先制定的、用户必须接受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同时,该格式条款并不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应是合法有效的。
首先,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收取月租费的同时,并不是不承担义务。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一旦订立关于电话使用的合同,对合同双方都同时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电话对于用户的功能主要有两个,即接入电话和打出电话,因此,作为用户,不但应该享有对某个号码(包括承载此号码正常使用的某条线路)的专有使用权,而且应该享有对整个公用电话网的有偿使用权。相应地,电信部门要通过通信技术手段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维护整个电话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来实现和保障用户对某个号码及其载体——某条线路的专有使用权,以及对整个公用电话网的进入、使用权。如此说来,任何一条特定的线路和号码,对于机主来说是意味着接入功能的实现,但是对于其他用户,则意味着打出功能的实现。因此,无论用户是否实际使用了该号码和该线路,基于整个电信通信网络系统正常运行的要求,电信部门都要履行对整个电信通信网络系统的维护义务。
其次,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话用户之间的特定电话号码和线路的专有使用关系,我们认为可以定位为电信服务合同之下的一个租赁合同关系。用户在安装电话的时候所交纳的初装费,实际上并未将所允许使用的特定电话号码和线路等电信资源的所有权买断,基于电信资源的特殊性,也不可能由某个个人买断。用户的使用,实际上是一种租用,用户可以随时申请装机、撤机。在撤机半年后,电信部门仍然可以把这个号码和线路出租给其他用户使用。与其他的租赁关系相比,这种租赁仍然有基本的租赁关系特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特定电话号码和线路),并获得收益(通话交流);承租方要交纳租金(月租费);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拥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但是电信部门作为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国有公共服务企业,作为运用无线电网络和技术的特种行业,它与用户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又有不同,主要表现在:租赁物是通信网络系统的一部分,只有在这个系统中,才能发挥功能;租金不是由双方商定,而是由物价部门统一核定;除了故障维修外,出租人对租赁物要进行不间断的维护;承租人因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不是直接的经济利益,而是信息、情感等的交流;出租人既可以获得租金收益,又可以因为用户利用了整个通信网络而获得收益(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