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资格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立法未明确。《解释一》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取了不同规定: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入本人才能依法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提出。
《解释一》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造成的,这些情况,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但其范围严格限制在四种无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基层组织外,其余一律都仅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
在可撤销婚姻问题上,胁迫行为的行为实施人与受到胁迫的人,都是广泛的含义。具体而言,胁迫行为的实施者除一方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亲友,本人及其亲友以对另一方实施胁迫为要挟并导致对方被迫结婚的,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同理,受胁迫者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属于其一方的亲友。对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就可以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销请求,除前述原因外,还考虑到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受胁迫一方因受到威胁而违背真实意愿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中受胁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请求撤销的权利,让其表达自己真正的意思,以纠正错误,这些都完全可以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没有必要再让过多的人介入。如果胁迫行为的实施方,结婚后以自己一方当初有胁迫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依法不予支持。
因为其当初的本意就是要对方与之结婚,不得随意反悔,恶意曲解法律。
(二)关于宣告无效婚姻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却事由问题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宣告婚姻无效的,以何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在起草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解释一》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仍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申请宣告问题上存在阻却事由,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如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初双方结婚时至少一方属于未到法定婚龄的,若当时提出。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支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若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的,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在《解释一》未公布实施前,对于同类问题由于规定不明,造成法官因理解不同而判决结果正好相反的现象时有发生,今后,这种情况将随着《解释一》的适用而得以避免。
(三)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有关问题
《解释一》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内容。
对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与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基本相同。难点在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较容易。对于明显属于或不属于无效婚姻情形的,若还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时的程序性规定,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又要经过一、二审的诉讼程序才能最终定案。这样做会使得本来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有时还会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加之此类案件又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在方便诉讼的同时,又必须做到妥善处理。《解释一》第9条将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分别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