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扶养人”概念的再完善

2011年10月12日11: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被扶养人”概念的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些被扶养人理论上称为间接受害人。但实践中,如果间接受害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有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其他生活来源,侵权人要不要支付扶养费?如受害人的父母都是城镇户口且有稳定的工作,其父母在年老或者退休后是有退休金、养老金、医疗保险等来维持其年老或者退休后的生活的。无论是造成受害人残疾还是死亡,除了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外,其父母是否可以作为被扶养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呢?

实践中的做法是要计算的在总的赔偿金额中的,但按照《解释》的规定,其父母是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要求的,这样做是不是有违法之嫌呢?而受害人的父母若是农业户口,年老后没有退休金、养老金、医疗保险等相关保障措施,显然是符合“被扶养人”的要求的。

间接受害人,其因直接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二是以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根据《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因此,无论受害人的父母是否有劳动能力或者有无生活来源,其都要赡养扶助其父母。若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有赡养扶助其父母过基本生活的义务;若其父母有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其有帮助父母过更好生活的义务。故按照扶养丧失说,无论间接受害人是否成年、是否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受到完整被扶养的权利都受到了损害,都有要求支付扶养费的权利。按照继承丧失说,就更不要考虑“被扶养人”的成年与否、有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问题,只要受害人造成残疾或者死亡,其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成为必然,故按照继承丧失说间接受害人也有要求支付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受害人的父母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有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

笔者认为,被扶养人的概念应改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将原来的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并列关系改为选择关系。否则,就有可能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的受害人的父母拒绝在被扶养人之外;而改为并列关系,因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劳动能力是减少的,因此被害人的父母年老的情况下,无论有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劳动能力必定是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这样受害人的父母就始终被包括在被扶养人之列了。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张传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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