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起步较晚,且长期以来注重对动产静态权属关系的确认和静的安全的保护,未能反映现代市场经济中交易频繁、活泼、迅速的特点,未能顺应世界范围内民法由静到动的发展趋势,在交易安全的保护上呈现出滞后性。较其他各国的立法来看,我国目前的立法偏于简单、系统性差。我国现行的民法尚未建立起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则体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不少有悖于交易安全精神的规范。
一、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中的表示主义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2]目的意思是指民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
对于“意思和表示不一致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问题,立法上有三种理论――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衷主义。
意思主义以保护表意人为目的,在表意人不欲表示其意思时,则其表意不生法律上之力。意思主义理论的基本思想源自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并在19世纪德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学说中居于支配地位。按照这一理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因此,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或探求行为人的真意。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据对行为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
表示主义以保护相对人为目的,不问表意人欲与不欲,既经表意,即生效力。表示主义理论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按照这一理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因此,表示主义理论主张: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上采取客观性立场,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时,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以相对人足以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折衷主义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原则上其表示不生效力;但相对人如确信其为真实之意思表示者,则表意人不得任意撤销之。[3]或采意思主义,或采表示主义,以求审时度势。
表示主义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主张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并不必然是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而只要有外在表示行为即可,法律行为成立的关键在于“意思是如何表述的,或意志怎样才能被理解”;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表示主义主张采取客观主义立场,以外界足以合理了解其表示内容为准。[4]表示主义立法的具体措施主要有:
1、对心中保留效力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16条就规定了“表意人对所表示的事项心中保留有不愿意的意思的,意思表示并不因此而无效”;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应不生效力。
2、表意人的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错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通常所讲的错误有两种情形:动机的错误和法律行为的错误。通说认为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因为“动机存于内部,非他人所得而知,且同一种类之法律行为,表意人之动机常千差万别,如使动机足以影响意思表示之效力,则大害于交易之安全故也”[5]。法律行为的错误即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胡长清先生认为其包括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当事人其人的错误、标的物的错误和当事人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6]还包括民事行为性质的错误,价格、数量、履行地、履行期限的错误等。关于错误的效力,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为无效,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及我国台湾民法规定为可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