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的概念
所谓物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理解这个概念之前,先对物权的性质作一下分析。
当前学术界坚持的物权性质有两种学说观点:第一,是“对物关系说”。该说认为,物权乃是权利人对物的一种支配关系,支配性应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第二,是“对人关系说”。该说认为物权乃是一种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利,物权对抗任何人的强制性效力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前者将考察的视角放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剖析了物权所具有的典型的支配权性质,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而后者则试图从人与人的关系角度出发,分析物权的主体所具有的排斥、对抗物权主体以外一切其他人的特性,是从动态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
2、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其实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可以从两个角度描述物权变动:一是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二是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可简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在探讨物权变动的理论之前,先要厘清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归纳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
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如买卖、赠与等;
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
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等;
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行政征收、没收等。
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内涵
1、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
法律行为与物权变动有着必然的联系,我国的物权法对此是怎样看待的?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白几个概念,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第二,什么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概念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先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中谈到,当事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了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物权行为。这句话的主要意思是说,基于买卖合同的物的交付,同时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债权行为,一个是物权行为,后者的效力不受前者的影响。举个例子说明:
甲与乙在5月1日签订一份电脑买卖合同,5月2日乙交付5000元,5月3日甲将电脑交付给乙。按照物权行为的理论,在这个买卖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法律行为,其中一个是债权行为,两个是物权行为,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具体是:
<1>5月1日的电脑买卖合同,为债权行为,确立是债权债务关系:乙负有付款义务,甲负有交付电脑义务;
<2>5月2日乙交付5000元的行为,为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转移货币所有权给甲;
<2>5月3日甲交付电脑的行为,为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转移电脑所有权给乙。
据此,我们可以给物权行为下一个定义,即物权行为就是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第二,什么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再看一下刚才了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物权行为的理论认为,乙交付货币和甲交付电脑的两个物权行为是独立于甲和乙签订的电脑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这样,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受其基础行为(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等)的影响,是独立于基础行为而存在的;所谓物权行为的有因性是指,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是受基础行为的影响,不能独立于基础行为而存在。通过两者概念的比较可以得出,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是否受基础行为的影响,是否独立于基础行为,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与有因性最关键的区别:一句话,如果不受影响,则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如果受影响,则就是物权行为的有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