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凤裙,女,汉族,1978年9月22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农民。系被害人李钱万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光早,男,汉族,57岁,云南省昌宁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钱万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香,女,汉族,54岁,云南省昌宁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钱万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肆恩,男,1985年4月28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肆恩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凤裙、杨光早、李桂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肆恩服判未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凤裙、杨光早、李桂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肆恩与被害人李钱万系邻居,近年来因道路通行和排水问题,时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11日13时许,李肆恩在昌宁县大田坝乡“陶家坟窝子边”维修自家道路时,又因修路排水问题与李钱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肆恩用携带的锄头锄叶侧面击打李钱万头部,李钱万倒地后,李肆恩又用锄头的锄脑击打李钱万头部,致李钱万重伤昏迷。后李肆恩组织人员对李钱万实施抢救,次日李钱万因抢救无效死亡。李肆恩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肆恩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李肆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凤裙、杨光早、李桂香经济损失人民币25219.6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作案工具锄头1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凤裙、杨光早、李桂香上诉要求判令被告人李肆恩赔偿经济损失171615.8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肆恩因道路、排水问题与被害人李钱万发生争吵时,持锄头击打李钱万头部,致李钱万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原审被告人李肆恩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肆恩无视国家法律,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仅因道路通行、排水纠纷即持锄头击打被害人李钱万头部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李肆恩犯罪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于凤裙、杨光早、李桂香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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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蒋玉池
代理审判员 戴 勇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 O 一 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声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