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开,女,1967年4月5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左明刚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泽武,男,1991年6月20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左明刚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泽芬,女,现年14岁,云南省腾冲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左明刚之女。?
原审被告人张生鹏,曾用名张生明,男,1988年7月9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生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开、左泽武、左泽芬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生鹏服判未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开、左泽武、左泽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生鹏与被害人左明刚常到缅甸打工烧炭。2010年2月19日晚,张生鹏酒后到腾冲县明光乡东山新村李应章家商店,找到左明刚商量再去烧炭的事宜。二人在李应章家商店外谈话时发生言语冲突,张生鹏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美工刀刺中左明刚左大腿根部一刀,左明刚跑出巷道后跌倒在田里,张生鹏将美工刀丢弃在作案现场附近,随即驾驶摩托车出逃缅甸。左明刚当晚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2日,张生鹏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生鹏有期徒刑十二年;判令被告人张生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开、左泽武、左泽芬经济损失人民币28400元(含已支付的18400元);查获的凶器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开、左泽武、左泽芬上诉要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生鹏酒后因言语不合持美工刀捅刺左明刚大腿一刀,致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杨某某、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原审被告人张生鹏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生鹏无视国家法律,仅因言语冲突动辄持刀伤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张生鹏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丽开、左泽武、左泽芬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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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蒋玉池
代理审判员 戴 勇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 O 一 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声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