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的抵押效力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法复(1994)2号司法解释,该批复认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2)2号批复而否认相应抵押的效力的问题。从针对范围来说,该批复针对的是全部财产的抵押,范围要小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但在限制抵押的力度上,批复没有以“恶意串通”为要件,所以打击面要大一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对该批复作了进一步修改,在判断抵押是否有效上更加谨慎和合理。其适用要件是:
1、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
2、抵押发生时多个债权的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均有清偿义务;
3、债务人与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恶意串通行为;
4、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
5、债务人因该笔抵押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
上述五个要件中,核心要件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是:一是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均有清偿义务;二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有清偿义务,仍接受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
上述规定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认为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约定抵押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而该债权人又借行使抵押权之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权利滥用,因而该债权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债权人享受的撤销抵押合同的权利,必须有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抵押无效,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抵押合同时,法院才有权撤销抵押合同。在执行程序中,当享有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撤销抵押合同时,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法院已经受理其他债权人撤销抵押合同的诉讼案受理通知书后,中止案件的执行,或将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提存,待撤销抵押合同纠纷案审理终结,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配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