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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的法律性质

2011年10月12日14:4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现代社会来说,银行已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当我们有节余的钱暂时不花,为了安全起见,或者我们有相当大的一笔钱而又想靠这笔钱来获取稳定的利息,我们会将它存入银行;而当我们需要钱的时候,我们又可以随时到银行去把钱取出来。当存款人步入银行的营业大厅,按照要存入银行的款额填好存款凭条,并把钱连同存款凭条交给银行的业务员,业务员将钱查点清楚后,会发给客户存折或存单。存款人取款时也是凭着同样的这张存折或存单到银行支取存款。那么,银行发给我们的存单(或存折)到底有什么法律效力呢?或者说存单(折)在法律上有何意义,其法律性质如何?

  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李某长期以来一直在本市某银行储蓄所开户存款,储蓄所工作人员也经常上门服务,开展储蓄业务。96年的3月14日,储蓄所工作人员登门收款时,分别在李某的存折上填写三笔存款,两笔8000元,1笔14300元。在3月16日,该所工作人员对帐时发现前日给李某多记存款8000元,就找李某及其家属说明情况,要求将李某存折上的存款减去8000元,但双方协商未果。19日,储蓄所工作人员将李某的存折要回,并在上面注:"冲去3月14日存款8000元。"同时,将李某的存款余额231579元改为223579元,并将该存折加盖了"附件"章收回,更换了新存折。对此,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个案例当中,银行根据自己的判断并且在没有经过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要回客户的存折并加以修改,减去客户存折上的存款额,从而引起了法律纠纷。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实际上涉及到存单(折)的法律性质问题。

  一、存单的定义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先来看一看银行客户(储户)与银行(可以统称为储蓄机构)之间的关系。客户到银行存款的行为是种储蓄活动。所谓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应当是现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参见《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根据前几讲的讲解分析,我们知道,储蓄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储户与银行的合同,储户把现金存入银行,由银行对该现金进行支配,客户随时可以到银行取出与存入时同等数额的现金,银行有义务无条件支付同等数额的现金并存款时双方约定(存款利率一般由银行确定,在我国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确定,但客户自愿存款表示接受该条件,可视为双方的约定)的利息。同时,储蓄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存款人将货币现金交付储蓄机构,合同方能成立;储蓄合同还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合同,货币在这里是种类物,存款人将货币交付储蓄机构后,货币所有权发生转移,银行可以自主地支配客户的存款。可以说,存款人与银行的关系是建立在信贷基础上于彼此之间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那么,银行发给储户的存折或者存单又是何物?所谓存折,是指储户在银行办理储蓄业务后,由银行出具的一种表明储户存款的信用凭证。存折一般使用于收付次数较多且具有连续性的储蓄种类,比如零存整取定期、活期储蓄等,储户开户时由银行发给存折,储户凭存折续存或支取款项;如果储户遗失存折,需要向银行挂失。存单同样也是类似存折的一种信用凭证,但是存单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和零存整取的定期储蓄以及定活两便储蓄。相对于存折,存单有更为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需加盖银行储蓄所和经办人私章,同时写明存款户名、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帐号、利率等。鉴于二者的相似和方便起见,我们在以下的讨论中把银行发给储户的信用凭证一概称为存单。

  在这里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存单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来证明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之间的约定。由存款人将一定数额的款项交付给储蓄机构,存款机构在存款期满时或某个具体时间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存款机构出具了存单,不论自己的经办人将该笔款项入帐或不入帐或部分入帐,存款机构无权单方更改,如单方更改则其更改违反合同规定。因此,前述案例中银行的行为违背了存单所附带的合同义务。

  二、存单的法律性质关于存单的法律性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存单是作为票据的一个种类进行规定的,其法律性质基本同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多认为存单属于不可流通的票据。但在大陆法系中,票据一般只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仅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不过存单和票据有很多相似的法律特征。以下,笔者将用比较的方法来分析存单的法律性质。

  前面我们讲过,存单(折)是用来证明银行必须无条件支付给客户一定金额的合同凭证。那么可以说,存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代表某种民事权利的文书,该文书与其所代表的权利密切结合,行使权利以持有相应的文书为必要(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现代生活中使用的有价证券很多,如各种票据、提单、仓单、公司股票、债券和交通票证等等。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有价证券作不同的分类:首先,依权利和证券结合的程度,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凡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即权利的发生以作成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出示证券为必要,这样的证券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法上的票据就属于此类,存单也属于此类;凡权利的发生不以作成证券为必要,而只有权利的转移与行使须交付、出示证券的,是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如公司股票、债券等。

  其次,凡以财产权(包括债券与物权)为权利内容的,就属财产权有价证券如票据、存单、债券、提单等;凡以社员权为权利内容的,就属社员权有价证券,如公司的股东权为社员权,因此公司股票是社员权有价证券。

  再次,对于财产权的有价证券,可依权利的性质进一步分为以请求支付金钱为权利内容的金钱债权证券和以请求交付物为权利内容的兼具债权与物权性质的物品证券,前者如票据和各种债券,也包括存单,后者如提单等。

  根据上述分类,存单是表示金钱债权的完全的有价证券,即存单权利的产生与行使以存单的存在为必要,存单权利人可以就存单上所载的金额向银行行使支付请求权,请求支付的是一定的金钱,而非其他物品或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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